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12年度,12號
PCDV,112,訴更二,1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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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景龍江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景寶猜
景寶珠
景寶珍
杜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春綢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 ,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 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本件應以被繼承人黃春綢之所有 繼承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資料,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故本件應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 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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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