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林木得
訴訟代理人 柯美華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王麗梅
備 位 被告 卓瑞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備位被告卓瑞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卓瑞榮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 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 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 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 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 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王麗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麗梅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王麗梅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其後原告以因被告王 麗梅辯稱卓瑞榮方為借款人為由,追加卓瑞榮為備位被告( 見本院卷第209頁),並備位聲明:被告卓瑞榮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整,及自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卓瑞榮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0
頁),核與先位之訴之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 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備位被告卓 瑞榮亦未拒卻而應訴,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原告自72年10月底起至112年1月止受僱於第三人海榮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海榮公司)。在職期間因勞工退休金新舊制 轉換之緣故,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與海榮公司合意結清勞工 退休金舊制年資,海榮公司於105年8月24日匯款313萬2,250 元至原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斯時海榮公司老闆娘即 被告王麗梅遂向原告表示因其與夫婿即備位被告卓瑞榮經營 之多間公司有資金缺口需要週轉資金,被告王麗梅遂與原告 商借263萬2,250元(下稱系爭263萬餘元借款),並約定自105 年11月起分13期按月償還之無息借款,原告同意後,即於10 5年8月29日如數匯款至被告王麗梅帳戶。詎被告王麗梅自10 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僅還款163萬2,250元後,即未再 清償,尚積欠原告100萬元。惟斯時因原告仍在被告等經營 之海榮公司工作,為保住工作暫時忍氣吞聲。其後原告於11 2年2月初遭海榮公司資遣後,要求被告王麗梅返還上開所欠 借款100萬元,然被告王麗梅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被告王麗梅返 還借款100萬元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因先位被告王麗梅一再辯稱向原告借貸系爭263萬餘元借款 者實為其配偶即備位被告卓瑞榮,故倘鈞院認先位被告王麗 梅所辯為可採,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備位被告卓瑞榮返還原告上開所欠之借款100萬元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王麗梅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卓瑞榮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原告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卓瑞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麗梅、備位被告卓瑞榮(下合稱被告等,如單指其中 之被告,則以姓名稱之)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如下: ㈠被告王麗梅則以:
原告於88年初購屋,手頭資金緊迫,被告王麗梅之配偶即備 位被告卓瑞榮遂於91年間主動借款予原告100萬元(下稱系爭
100萬元借款)供原告週轉,並告知原告將於未來計算退休金 時扣還即可,以免原告負擔過重,原告自然同意,嗣備位被 告卓瑞榮並交付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合計100萬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存入其名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嗣105年間 海榮公司因與原告結清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而於105年8月24 日匯款313萬2,25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備位被告卓瑞 榮因斯時公司營運有短期資金週轉之需求,遂向原告商借週 轉,雙方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備位被告卓瑞榮並同時向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原告同意無息出借,但希望保 留50萬元自用,原告遂於105年8月29日匯款263萬2,250元至 被告王麗梅帳戶。備位被告卓瑞榮遂指示公司會計陳薇珊系 爭263萬餘元借款,於扣除原告先前所借之系爭100萬元借款 後,餘款163萬2,2500元,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 分13期按月還款,已全數還清,並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㈡備位被告卓瑞榮除引用上開被告王麗梅之陳述外,被告等另 共同辯以:
海榮公司並無給與原告50萬元留才獎金之動機及必要,否認 原告所稱收受50萬元係留才獎金。海榮公司因長期業務緊縮 ,早有關廠解散打算,因此105年間與原告結清勞工退休金 舊制年資時亦向原告表示欲資遣原告,嗣因原告主動表示願 減薪為6萬元(本為9萬元以上),備位被告卓瑞榮方繼續留任 原告至112年間,未料原告於112年2月遭資遣離職後,卻以 遭海榮公司強制扣薪為由申請勞資调解等語,資為抗辯。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70餘年間起任職海榮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卓瑞榮)迄112 年2月9日遭海榮公司資遣而離職。並有被告等所提之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01頁)。 ㈡原告於91年3月底,有收受並兌領被告卓瑞榮為發票人之面額 50萬元支票。此有原告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
㈢原告任職海榮公司期間之000年0月間,與海榮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卓瑞榮)結清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海榮公司於105年8 月24日匯款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金額313萬2,250元至原告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㈣原告105年8月24日收受海榮公司結清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 金額後,被告王麗梅或被告卓瑞榮其中1人,向原告稱因被 告卓瑞榮經營之多間公司有資金缺口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 商借263萬2,250元(即系爭263萬餘元借款),並約定自105年
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按月分期清償,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 05年8月29日匯款263萬2,250元至被告王麗梅帳戶。並有原 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 ㈤同由被告卓瑞榮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銳縫紉機公司)自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按月 連同原告薪資、代墊金額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扣除原 告各該月份薪資、代墊款金額後,就系爭263萬餘元借款, 原告合計受清償163萬2,250元。並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105年10月份至106年9月份薪資單 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第99-121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向原告借款系爭263萬餘元之借款人係被告王麗梅或備位被告 卓瑞榮?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王麗梅返還所欠100萬元借 款,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王麗梅向原告借貸系爭263萬餘元借 款,尚欠100萬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王麗梅返還所欠借款100 萬元等語,被告王麗梅對於原告確有匯款263萬2,250元至伊 帳戶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原告100萬元借款,辯以: 伊未向原告借貸系爭263萬餘元借款,向原告借貸系爭263萬 餘元者係備位被告卓瑞榮等語。查,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有 匯款263萬2,250元至被告王麗梅帳戶,為被告等不爭執,惟 被告王麗梅既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次,被告王 麗梅表示向原告商借系爭263萬餘元借款之人實係其配偶即 備位被告卓瑞榮,核與備位被告卓瑞榮自承係伊向原告借貸 系爭263萬餘元借款之情相符,且經證人即海榮公司、星銳 縫紉機公司會計陳薇珊到庭證稱:本件係海榮公司、星銳縫 紉機公司之負責人即備位被告卓瑞榮指示伊就原告之結清勞 工退休金年資金額313萬2,250元,先扣掉50萬元,再扣掉10 0萬元後,餘款163萬2,2500元,則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 月止,共分13期,按月分期還款原告,自星銳縫紉機公司帳
戶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1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向原告借貸系爭263萬餘元借款 之人係備位被告卓瑞榮。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王麗 梅返還借款10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卓瑞榮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承上,向原告借貸系爭263萬餘元借款之人係備位被告卓瑞 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備位被告卓瑞榮指示公司會計 陳薇珊按月分期償還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16 3萬2,2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海榮公司105年10月份至106年9月 份薪資單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第99-121頁 ),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卓瑞榮就系爭263萬餘元借款尚欠100萬 元未清償,備位被告卓瑞榮則辯以:91年間伊主動無息借 款予原告100萬元,並告以將來若原告退休,再由原告退 休金中扣還此筆借款,嗣於000年0月間伊向原告商借系爭 263萬餘元借款時,遂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 故伊指示會計陳薇珊扣除原告應返還之系爭100萬元借款 後,餘款163萬2,2500元分期清償,已清償完畢等語,然 原告否認與備位被告卓瑞榮間有何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 之存在。查: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借用人 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 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與備位被告卓瑞榮間於000年0月間有系爭263萬 餘元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依指示匯款系爭263 萬餘元借款至被告王麗梅帳戶,備位被告卓瑞榮其後並
分期清償原告共163萬2,2500元等情,為備位被告卓瑞 榮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備位被告卓瑞榮抗辯與原告間 於91年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並於105年間伊 向原告商借系爭263萬餘元借款時,一併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100萬元借款,故於清償系爭263萬餘元借款時,先 扣除100萬元後,就餘額分期清償原告云云,既為原告 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備位被告卓瑞榮就其與原告 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查:
①備位被告卓瑞榮雖辯稱原告於88年間購屋,因銀行利 率高,故伊於91年間「主動」表示欲無息借貸系爭10 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自然同意,原告並將備位被 告卓瑞榮所簽發交付之2張面額各50萬元支票存入原 告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分別 於91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提示兌現云云,固提出 被證2即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所提之原告安 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97頁),然為原告否認,陳稱:原告 固於88年間購屋,然購屋自備款及向銀行貸款均由原 告配偶柯美華處理,於94年間還完貸款,並無向備位 被告卓瑞榮借貸系爭100萬元借款之需求或情事,且 被證2係備位被告卓瑞榮給予原告之留才獎金50萬元 ,並無向備位被告卓瑞榮借款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匯款單等 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查備位被 告卓瑞榮上開所辯,雖提出被證2即原告安泰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為據,惟經本院向安泰銀 行函詢後,該銀行函覆表示原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之91年3月29日及91年4月1日之票 據為同一張等語,此有安泰銀行112年5月30日安泰銀 營支存押字第1120007168號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 69頁),足認原告所稱其安泰銀行帳戶僅兌領50萬元 等語,乃為可信。備位被告卓瑞榮復稱伊簽發交付原 告之2張支票,其中1張係原告91年4月1日所兌領之面 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長泰分行之支票,2張面額合計100萬元支票係經 原告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云云,亦 為原告否認,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表示:原告經查於本 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設帳戶等語,此有該銀行
112年9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1870號函1件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331頁)。再參以原告係於88年間 購屋,因已支付自備款及此後需繳納後續貸款,理應 斯時資金需求最高,原告長年受僱於卓瑞榮擔任負責 人之海榮公司,倘果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已無其他籌資 管道,自得向海榮公司以借支薪資、其後按月自薪資 扣款分期償還方式為之,然原告88年間購屋後,始終 並無向海榮公司辦理借支情事,而備位被告卓瑞榮卻 稱於3年後之「91年」間「主動」對原告表示「無息 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且備位 被告卓瑞榮始終無法提出業已交付系爭100萬元借款 予原告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否果有系爭100萬元借 款情事,實非無疑。
②其次,備位被告卓瑞榮另舉證人即公司會計陳薇珊, 以證明備位被告卓瑞榮曾指示陳薇珊分12期還款之原 委及計算基礎。證人陳薇珊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自伊 92年擔任公司會計之後,原告任職期間的每月薪資發 放資料都是伊製作的。原告105年間與海榮公司結清 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原告當時並未申請退休,是因 海榮公司收到勞保局來函表示原告舊制退休金應該提 撥,老闆即卓瑞榮認為與其把錢放在勞保局的銀行帳 戶,不如把錢與原告結清,所以請原告到星銳縫紉機 公司來開會,原告同意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與海榮公 司結清舊制年資的會計帳目是伊做的;星銳縫紉機公 司自105 年11月初起至106 年11月初止,按月匯款至 原告帳戶之原因,部分金額是薪資,部分金額是分期 還款,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勞工舊制退休金313萬2,250 元,扣掉50萬元,再扣掉100萬元,餘額163萬2,250 元,分期清償,是老闆卓瑞榮指示伊先扣掉50萬元 ,再扣掉100萬元後,餘額分期清償。老闆卓瑞榮105 年間告訴伊,50萬元是原告要自己留著,扣掉100萬 元是因原告以前向老闆卓瑞榮借100萬,所以老闆卓 瑞榮告訴伊說先扣掉50萬元,再扣掉100萬元,餘額 分12期清償。(問:證人有無親自眼見或耳聞老闆卓 瑞榮於91年間主動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之事?) 伊沒 有親眼見到,在105年間開完會伊被叫上去時,伊有 聽到老闆卓瑞榮說先扣掉50萬再扣掉100萬元,老闆 卓瑞榮說100萬是當時老闆借給原告的100萬元,所以 要扣掉;伊於開完會隔天打電話跟原告確認還款總金 額及按月分期還款之金額,原告當時沒有什麼反應等
語於卷(見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 告根本否認有何於105年間原告至星銳縫紉機公司與 老闆卓瑞榮開會之情事,且證人陳薇珊亦證述其並未 於91年間親自見聞備位被告卓瑞榮所稱之貸與原告系 爭100萬元借款情事,僅於105年間自備位被告卓瑞榮 處聽聞而來,且係依備位被告卓瑞榮之指示辦理系爭 263萬餘元借款之分期清償事宜,至於證人陳薇珊所 稱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分期清償之金額,原告當時並無 何反應,亦不足以認為原告即已認同證人陳薇珊所述 之分期清償金額,故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備位被告卓 瑞榮與原告間確有系爭100萬元借款情事。另參以原 告與海榮公司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 2年1月18日召開,資方海榮公司即係由證人陳薇珊代 理出席,原告主張資方結清舊制年資費用短少100萬 元,請求資方給付,陳薇珊則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中主張「勞方(按:林木得,下同)曾向資方表示須 購買房屋,『老闆娘(按:即被告王麗梅)』先預支100 萬元予勞方周轉」、「與勞方舊制年資已於105年時 結清,也結清舊制退休金費用3,132,250元予勞方, 其中扣除預支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足見證 人陳薇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稱係原告向老闆娘即被告王麗梅所預支云云,然於本 院作證時卻證稱係原告向老闆卓瑞榮所借云云,前後 所述不一,且證人陳薇珊既係聽聞備位被告卓瑞榮所 述,而備位被告卓瑞榮始終未能提出交付系爭100萬 元借款金錢予原告之證明,業如前述,則證人陳薇珊 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備位被告卓瑞榮與原告間確有 系爭1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③基上,備位被告卓瑞榮始終無法提出與原告間有何系 爭10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已交付系爭1 00萬元借款金錢之證明,則備位被告卓瑞榮所辯,要 無足取。
⒊承上,原告與備位被告卓瑞榮間有系爭263萬餘元借款契 約存在,備位被告卓瑞榮僅清償163萬2,2500元,尚積 欠原告100萬元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規定,本件系爭26 3萬餘元借款契約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
,經原告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追加起訴備位被告 卓瑞榮,該書狀繕本於112年7月6日送達備位被告卓瑞 榮(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送達證書),可認係催告備 位被告卓瑞榮請求返還,是備位被告卓瑞榮應於催告1 個月期滿之112年8月5日返還,而備位被告卓瑞榮未返 還,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卓瑞榮應返還借款10 0萬元,及自應返還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 王麗梅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關於備位 之訴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卓瑞榮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