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1號
PCDV,112,訴,581,2023102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劉豐榮
相 對 人 王彥雄
王彥博
王輝德
劉香宛
黃劉淑貞
劉豐治
王旆然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烽梃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劉豐治王旆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係以被繼承人劉欽辛之 遺產所衍生之債權,應屬劉欽辛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被告劉 烽梃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則伊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伊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由伊與相對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劉烽梃劉欽辛所遺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均係劉欽辛之遺產,應 屬聲請人、被告劉烽梃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被



劉烽梃、相對人均為劉欽辛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67至93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 收件樹資字第234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卷影印檔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堪認可信。故聲請人、被告劉烽梃 及相對人為劉欽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劉欽辛之遺產,且聲 請人請求被告劉烽梃返還不當得利,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聲請人之請求 既為被告劉烽梃所否認,則其起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就追加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1頁),惟相對人迄未 表示意見。本院認為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 自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