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林志慶
段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世紀長虹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案討論」議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為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已入住系爭社區4 年多,原告丙○○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原告夫 妻一家四代長期受鄰居在樓梯小公地區抽菸所苦,原告向被 告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映未獲處理,反而 時常遭社區住戶在原告家門口踹門、辱罵,原告不堪其擾, 經報警後,亦經當時主委和數位委員同意,遂在家門口裝設 監視器,原告向管委會反應非常多次二手菸嚴重已影響家人 健康,管委會非但沒要求鄰居不要在小公地方抽菸,反而仗 勢人多,要求原告拆除監視器,然鄰居抽菸情形未改善,故 原告拒絕拆除。被告管委會遂以原告違反規約為由,在民國 111年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提案 議案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以決議將訴請法 院強制訴請原告一家遷離。然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拿到規約 ,向管委會請求給予規約亦未獲回應。
二、系爭區權會議案二、議案三之決議以及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均顯然違反區權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故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款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決議:
㈠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攸關原告等之居住與財產權益,原告
等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竟僅給與原告等不到3分鐘 之極短暫發言時間,且禁止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在場發言,甚 且,被告更欲以強制驅離之手段將原告所委任之律師驅離會 場。其後,被告更於原告尚欲針對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內容 發言表達意見之時,倉皇決定將該案逕付投票表決階段(下 稱「第1次表決」),顯見於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之會議過 程中,被告一再惡意剝奪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權利,故系爭區 權會議案二決議之決議過程顯有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
㈡再者,第1次表決之方式係採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第1次表決已進入計票階段,惟計票 之結果係該案並未通過決議之門檻,然系爭區權會之主席陳 錦龍(原告否認其擔任主席之資格)與司儀甲○○,竟利用職權 之便,刻意隱瞞第1次表決之計票結果,謊稱計票過程有誤 ,操弄當時在場住戶之民意,並改以舉手表決之方式,草率 地再度開啟另一違法之表決程序(下稱「第2次表決」),即 便原告等一再對於第2次表決之違法過程表示異議反對,然 陳錦龍與司儀甲○○均未予理會。承上,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 錄中竟僅記載「第一次表決時,會場聲音太多,各說各話, 造成無法完成計票。經詢問會場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後,同意 重新表決。第二次表決贊成134票,同意向法院訴請住戶強 制撤離」等語,乃與真實之計票情形顯不相符,顯見系爭區 權會議案二之決議過程並未踐行合法之重新召開會議程序, 亦未經公開公正公平之決議過程,會議紀錄並未如實記載, 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確實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之 規定。
㈢次查,原告等並未於111年11月23日前收受系爭區權會之開會 通知。再者,被告竟刻意關閉電梯之電子布告欄,導致原告 等無法適時得知開會時間與議程,且原告等係於開會前6日 至社區櫃檯詢問時,始知悉開會時間與議程,可見被告辯稱 開會通知已於10日前寄送予原告等語係屬無稽。是以,系爭 區權會之通知開會意思表示並未於開會10日前合法到達原告 等,故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承上,原告等知悉開會時 間與議程後,於111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表示澄清抗 議(原證17),故被告辯稱原告等未曾異議等語,顯與事實大 不相符。
㈣又系爭區權會應由系爭社區當時之主任委員李幸子擔任會議 主席,惟於會議程序開始進行之時,李幸子並未出席,更未 出具任何委任書或授權書,即由訴外人陳錦龍擔任系爭區權
會之會議主席,可見陳錦龍係違法出席系爭區權會,更無行 使會議主席之職權,顯不得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故系爭 區權會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與 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之規定。
㈤綜上,系爭區權會中所作成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系爭區權會議案三決議及系爭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顯然違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故原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款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違法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系爭區權會議案三之決議及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三、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無效:
縱認系爭區權會中所作成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議案三之決 議及選任管委之決議並未違反區權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 原告否認之),然系爭區權會所作成議案二之決議亦未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住戶違反法令 或規約」、「違反之情節重大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之程度」 、「住戶經促請改善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強制遷離係 審酌該住戶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後,唯一之必要手段」之命社 區住戶強制遷離其區分所有權之成立要件,故原告等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款準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無效:
㈠原告等之行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亦未違反規約,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 決議顯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命住戶強制遷離社區須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要件,詳述如 下:
1.於本件中,原告等僅係為宣導不得於公共區域抽菸之正確法 治觀念,進而規勸其等之鄰居勿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抽菸 ,又原告勸導其等之鄰居不得抽菸之行為,實乃係因其他住 戶於公共區域抽菸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之心肺與支氣管 功能,甚至導致原告丙○○咳血,可見原告等之鄰居之抽菸行 徑,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並使原告等及渠等之家 人苦不堪言。又原告等與被告溝通上情後,亦未見被告規勸 抽菸之住戶,反而不分是非對錯,反倒要求原告等遷離系爭 社區,而原告等為維護自身之生命與身體健康,不得不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方才勸導其等之鄰居不得於公共區域抽菸, 故原告等係基於正當理由規勸其等之鄰居切勿於系爭社區之 公共區域抽菸,可見原告等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亦未違反 系爭規約。
2.再者,原告等係為合法蒐證,方才於住家之公共區域安裝攝 影鏡頭,又原告等係為避免電梯內之二手菸影響其等之身體 健康,方才於搭乘電梯之時,將電梯門開啟按鈕按住,讓電 梯大門得以敞開較長之時間,使電梯包廂內之二手菸味得以 散去。遑論,系爭規約中亦未有住戶不得於住處大門安裝攝
影鏡頭或不得叫電梯後不搭乘之具體禁止規定。顯見原告等 於住家之公共區域安裝攝影鏡頭與長按住家電梯開關之行為 ,均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 戶義務之行為,且未違反系爭規約。
3.又原告等係為使社區公共區域內之二手菸散去,以保障其等 與其等家人之身體健康,方才偶然開啟社區安全門,然原告 等從未惡意阻止安全門之關閉,而原告等偶然開啟社區安全 門之行為,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且未違反系爭規約。
4.綜上,原告等係為確保住家環境品質及保障全家人之健康, 方才規勸其等之鄰居勿於社區公共區域吸菸,並長按電梯開 關,以保障自身健康,且原告等為保障自身權益,方才於社 區公共區域裝設攝影機,又原告等亦僅係偶然開啟社區之安 全門,以使公共區域通風,避免公共區域之二手菸影響原告 等與其等家人之身體健康,故原告等之上開行為皆未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戶義務之行為 ,且亦未違反系爭規約,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以原告等 屢次阻擋防火門關閉、指責住戶於公共區域抽菸、在住家大 門處安裝監視器及叫電梯後未搭乘電梯等理由要求原告等強 制遷離系爭社區社區,顯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得命社區住戶強 制遷離之要件,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顯屬違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 約之行為(原告等否認之),然原告等僅係稍微阻擋防火門之 關閉,並沒有使防火門無法使用或破壞其功能,故該防火門 於火災時仍可正常使用,可見原告等並未導致任何風險與侵 害。再者,其他住戶於原告等之家門前或梯廳之公共空間中 ,縱有合理隱私期待,原告等裝設監視器之侵害之程度亦十 分微小。此外,原告等叫電梯後未搭乘係因其他住戶於公共 空間抽菸後,二手煙味殘留於其搭乘之電梯內,原告等為免 二手菸影響之身心健康,故僅能等候電梯中之菸味散去之故 ,僅係稍微耽誤他人上下電梯之短暫之等待時間,故原告等 之上開行為情節均屬輕微,可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並未 符合「違反之情節重大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之程度」之得命 社區住戶強制遷離社區之要件。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之上開行為係「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節重大」之行為(原告等否認之),然本件原告等經他人勸導 後,已具體改善上開之行為,惟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中竟 指摘原告等經勸導後並未改善云云,並未有此事,且被告亦 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並
未符合「住戶經促請改善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之得命社區 住戶強制遷離社區之要件。
㈣又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之上開行為係妨害住戶安全之行 為(原告等否認之),然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尚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連續裁罰違約金等手段能夠遏止 妨害住戶安全或開啟防火門之行為,是以,權衡強制命原告 等出讓與連處以原告等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之手段間,後 者顯然為達成其避免妨害住戶安全目的之較小侵害手段,惟 若捨此而不為,將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 事判決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之要求,故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 顯未符合「強制遷離係審酌該住戶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後,唯 一之必要手段」之得命社區住戶強制遷離社區之要件,顯不 合法。
㈤又原告等曾全程參與系爭社區於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區權會議」),開會當日從未 對防火門遭開啟一事作成任何決議。詎料,被告竟以不存在 之108年區權會議決議內容,辯稱108年區權會議有對防火門 遭開啟一事作成決議,指摘原告違反不存在之社區規定,並 請求原告等強制遷離系爭社區等語,可見被告之上開辯稱與 被告提出之108年區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與真實相悖, 故原告並未違反社區之任何規定,被告之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
㈥據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案件之卷內事實記載與歷 審裁判中,均可悉原告等確實曾遭訴外人鄰居吳政哲與其子 恐嚇及侮辱,使原告等心生畏懼,可見原告等有必要於住家 大門處安裝監視器,以維護自身之人身安全,是以,原告等 係基於正當理由於住家大門處安裝監視器,並未妨害其他住 戶之安寧及安全,顯為合法正當之行為,故本件原告等之此 一行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住 戶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得命社區住戶強制遷離之情形,故系 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顯屬違法。
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40號偵查案全卷、 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16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可悉,原告 等之鄰居與被告已一再通過各種手段挾怨報復原告等,又據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可知,被告係 濫用訴訟程序阻撓原告等正當行使權利,致原告等繼續深受 二手菸之荼毒與鄰居之集體霸凌,其後,被告又再透過違法 之系爭區權會議案二決議強制命原告等遷離系爭社區,足見 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等為目的,而濫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47至448頁、第527、585頁) ㈠1.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區權會「議案討論」議案二之決議。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討論」議案二之決議無 效。
㈡撤銷系爭區權會「議案討論」議案三之決議以及「選舉第八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夫妻同住○○○○○區○○○○○00號26樓)房屋,為系爭社區之 住戶。原告2人未經其他區權人同意,擅自於000年0月間, 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其住處大門外上方天花板、大門外 走道上天花板等處合計設置3支監視攝影器,監視攝影器的 拍攝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 出入之場所,且監視攝影器之影像僅傳送到原告之個人電子 設備,原告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訪客進出影像, 掌握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狀況,已侵害其他住戶及訪客 之隱私及肖像權,系爭社區在108年11月23日區權會第一項 提案討論,已作成系爭社區現有私設之監控系統須於會後一 週內拆除,違者由被告管委會安排廠商拆除之決議,且系爭 社區為一層四戶之電梯大廈,雇有保全人員24小時執行門禁 管制及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住戶出入使用電梯,各層住戶僅 能使用磁扣控制電梯至其所屬樓層及該樓層之公共空間,門 禁管制已屬嚴謹,至原告所在之26樓之走廊及通道等公共使 用部分亦裝有3支系爭社區所屬公用監視器,24小時錄影存 證,已足保護原告權益,原告並無私設監視器之必要。另外 ,原告房屋所在樓層設有一道常閉式防火門,為系爭社區興 建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所設置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設置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產 生煙囪效應,確保火災發生之一段時間內可阻絕濃煙烈火及 高溫,延緩火勢及濃煙向樓梯間、消防通道蔓延,爭取人員 安全疏散之時間,該常閉式防火門亦具有自動回彈閉門結構 ,開啟後會自動閉合,持續保持常閉狀態,該防火門必須常 態保持閉合狀態始能確保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被告 管委會亦在該防火門上張貼常閉式防火門之宣導標示公告該 樓層住戶知悉,但原告自108年間起,經常訛稱有住戶吸煙 、煙味飄散至原告房屋內為由,經常惡意撕除防火門上之宣 導標示公告,無故將防火門開啟,並擅自以折疊瓦楞紙或其 他門止物品塞進防火門下方之地面,阻止防火門自動關閉, 致防火門長時間均處在開啟狀態,嚴重危及住戶之生命安全 及健康,其他住戶屢向被告管委會抗議,被告管委會亦多次
勸導及制止原告,原告卻置若罔聞。
二、原告上述未經其他區權人同意在108年間私設監視器及罔顧 住戶生命安全及健康,阻止妨礙常閉式防火門關閉等行為係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管委會依據 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當時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 款(被證3)規定本應採取制止之相關處置,然被告管委會 多次制止原告後,原告均置若罔聞,嗣後被告管委會在108 年11月23日區權會作成對原告進行處置、裁罰及訴訟等決議 ,用意係在強化及宣示社區住戶的集體意志,希望原告2人 能夠省思改正,免於涉訟,無奈原告2人依然故我,被告管 委會遂在000年0月間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 區權會決議、系爭社區當時之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訴請法院命原告2人拆除其私設之3支監視器,並禁止原告 2人以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常閉式防火門閉合, 該民事訴訟事件歷經三審均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在案,有110 年3月31日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11 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111 年9月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
三、而原本居住在系爭社區之訴外人林榮祥,於前述第一審訴訟 判決後,其在110年6月7日受與原告同住26樓之其他住戶委 託,擬與原告協調拆除私設監視器及防火門的爭議,遂協同 警察、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及部分管理委員一同前往26樓查看 原告2人私設監視器及阻止防火門關閉的情形,當時原告丙○ ○在警察按門鈴後開門見到多人圍觀場面,立即情緒失控, 一面以言語挑釁林榮祥,一面持手機近距離拍攝林榮祥,其 他人員見狀多次制止,原告丙○○卻變本加厲,因而與林榮祥 產生言語口角爭執,嗣後原告丙○○便在000年00月間對林榮 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告訴,111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榮祥作成111年度偵 字第53192號起訴處分,現繫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7號審理中,嗣後系爭社區的住戶認為林榮祥係因受住戶 委託處理屬於社區公共利益事務致陷訴訟,理應由社區支付 律師費用,但因支付費用涉及社區資金用度,遂移由當年度 即系爭區權會討論及議決,該議案嗣後排定在系爭區權會討 論議案三,且經區權人149人出席、出席人數111人同意表決 通過在案。
四、實際上,早在被告對原告提起拆除監視器及禁開防火門之訴 訟以前,原告2人就經常利用其私設之監視器對同樓層之其
他住戶無端錄影蒐集影像畫面,訛稱同樓層住戶有在屋內及 公共空間抽煙,因而與同樓層之其他住戶關係不睦,且爭執 不休、衝突不斷,甚至訴訟相繩;在被告對原告提起拆除監 視器及禁開防火門之訴訟以後,仍屢屢與同樓層之住戶發生 言語衝突,除以私設之監視器對其他住戶錄影外,常有無故 持手機對準其他住戶進行錄影或拍照,致其他住戶身心承受 極大壓力,部分住戶甚至因此憤而賣屋搬離,未搬離之住戶 則認為原告2人之行為係目無法紀,無視其他住戶隱私及肖 像權益,亦罔顧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強烈要求被告必須 依法採取其他積極措施促使原告2人搬離系爭社區,始能有 效制止原告2人侵害其他住戶之權益,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111年7月7日、8月9日及9月9 日對原告進行違規勸導,在原告房屋外大門旁側牆壁張貼住 戶違規勸導單(被證6),催促原告2人改正違法行為,但原 告2人仍完全無視被告3次制止處置,漠視其他住戶權益,違 反法令及規約情事重大,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移付當年度區權會即111年12月3日召開之系 爭區權會進行討論及議決,該議案嗣後排定在系爭區權會討 論議案第二案,且經區分所有權人149人出席、出席人數134 人同意表決通過在案。
五、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議案二、議案三、第八屆管理委 員選舉案之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 ㈠被告管委會係在111年11月17日公告系爭社區將於同年00月0 日下午2時至6時召開系爭區權會,公告內容記載已入住之住 戶於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上午9時至下午9時得至管 理中心領取及簽收開會議程及出席委託書,未入住之住戶則 以掛號寄出,開會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即為期14日),開會議程之內容除記載系爭111年區權會 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亦有詳列合計6項之議題討論案之 主旨及說明,及第八屆委員選舉議案之委員資格、條件、選 舉人資格、選票規則、人數及產生方式等說明。而原告2人 係夫妻,同住在系爭社區A棟大樓,原告乙○○嗣後係依被告 前述公告內容親自至管理中心簽名領取系爭區權會之開會議 程及出席委託書,系爭區權會召開當日則係由原告丙○○親自 出席,上述事實有被告111年11月17日世(公)字第111111700 1號公告、系爭111年區權會之開會議程及委託書、開會通知 簽領表、會議開會簽到表可參,足證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第29條第3項、第30 條、第31條規定及109年11月22日施行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1 、2、3、9、10項、第5條第1、2項、第7條第3、4項、第1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
㈡次查,系爭社區區權人共194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7,268.67 坪,出席(含代理出席)系爭區權會之區權人合計149人, 占全體區權人數76.8%、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0,000分 之7,60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6.08%,足證系爭區權會已有 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而系 爭區權會討論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社區規 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俗稱惡鄰條款)規定提議至區權人會 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管理委員會提案)」,乃 屬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 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之事項,依系爭規約同條第10款規定, 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該議案嗣後係以出席人數134票同 意表決通過,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足證該議案之出 席及表決權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3 款第4目、第10款、第19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相符,其決議 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
㈢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三「歷屆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授權下 ,若有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者, 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管理委員會提案)。說明:經管委會 表決全數同意,提議表決,因上屆園藝委員林先生以及監察 委員姜小姐,因處理A棟26樓未關閉安全門以及於梯廳架設 監控鏡頭問題,被該住戶寄發存證信函揚言提告,且目前上 屆園藝委員,已被該住戶提起告訴,令林先生心生畏懼且已 賣出房子搬離社區。」,屬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6目規定 「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之事項,依系 爭規約同條第10款規定,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該議案 嗣後係以出席人數111票同意表決通過,該議案之出席及表 決權數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 6目、第10款等規定相符,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 。
㈣系爭區權會之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案,選舉方式依開會議程 記載該議案之說明內容為「1.委員資格:由具有區分所有權 人身份或其配偶或其一等血親之住戶及社區住戶任之。2.身 心健康、具有正當職業者。3.選舉人資格:世紀長虹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或出席代表人圈選之。4.選票規則:選票採不記
名投票方式,每戶一張選票,每張選票圈選一名候選人,並 於候選人之選票圈選格內填入『O』或『V』皆可;同一圈選格內 超過一個『O』或『V』者,以廢票計算。5.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自行選舉產生管理委員共11名,產生方式如下:A棟委員四 名;候補委員一名。B棟委員四名;候補委員一名。不分區 委員三名;候補委員一名。委員出缺時由不分區委員得票數 高低依序遞補。6.所有委員產生後,依各執掌分工逐行各項 職責;各職司委員之身份限制依規約所定。」(被證8), 選舉結果依會議記錄記載:「1.依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辦理 。2.A、B棟分區各選出1名、合計8名。3.A、B棟不分區選出 3名、合計3名。候補3(依得票數高低)。4.請與會住戶針 對個分棟選票進行圈選,分區選票可圈選1名、不分區選票 可圈選3名。」,且投票結果為A1、A2、A3、A5、B1、B2、B 3、B5各棟分別推選一位區代表,共八位,而不分區代表則 選出三位,總計選出共11名管理委員,準此可見管理委之選 任方式、應選人數及投票結果均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1、2項 、第7條第3、4項規定均相符,因此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1、2項第7條第3項規定。
㈤原告丙○○係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其在開會過程中,未曾對 針對召集程序,或各項議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參 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撤銷系 爭111年區權會討論議案二、議案三及第八屆委員選舉案, 均無理由。
㈥由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可證下列事實 :
1.原告丙○○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同時攜帶4位非系爭社區住 戶的人士陪同出席,包括二位男性律師(其中一位是本件訴 訟代理人李進成律師)、一位姓名不詳的男性及一位姓名不 詳的女性。
2.召開系爭區權會的主席確實是由時任主任委員李幸子主持, 原告丙○○在議案二、議案三及第八屆委員選舉案的決議過程 中,甚至多次與主席李幸子有言語爭執,原告於本件執稱上 述議案係由李幸子的配偶陳錦龍主持,顯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111年區權會討論議案二之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 系爭規約之情事:
查原告2人在108年間起未經其他區權人同意,於其居住房屋 外之公共有部分私設3支監視攝影器,並違反共有物之設置 目的,無故將設置在其房屋外之常閉式防火門開啟,且擅自 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門止物品塞進防火門下方之地面,阻止
防火門自動關閉,致防火門長時間均處在開啟狀態等行為, 本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依據 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當時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 款(被證3)規定本應採取制止之相關處置,為此被告除在1 08年11月23日區權會作成對原告進行處置、裁罰及提起訴訟 等決議外,嗣後亦在000年0月間向提起拆除監視器及禁開防 火門之民事訴訟,案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告2人迄今仍置若 罔聞,導致被告尚須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履行,此亦有鈞院 112年3月2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執行命令可證 。不僅如此,原告2人自被告提起上述訴訟以前、訴訟期間 乃至迄今為止,猶未自行拆除私設之監視器,甚至還持續對 同樓層之其他住戶無端錄影蒐集影像畫面,訛稱同樓層住戶 有在屋內及公共空間抽煙,無端對同樓層之全體住戶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審 理中),藉此繼續以其私設之監視器對其他住戶錄影,致其 他住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且罔顧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 迄今仍持續將常閉式防火門開啟,其他住戶均已忍無可忍, 足證原告2人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9條第2 項規定,歷經被告依據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當時系爭規 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採取其他制止措施,猶未改正,其違反 法令及規約之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被告基於多數住戶要 求必須依法採取其他積極措施促使原告2人搬離系爭社區, 始能有效制止原告2人侵害其他住戶之權益,為此被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分別在111年7月7日、8月9日及9月9日對原告進行違規 勸導,在原告房屋外大門旁側牆壁張貼住戶違規勸導單(被 證6),催促原告2人改正違法行為,但原告2人仍完全無視 被告3次制止處置,漠視其他住戶權益,足證原告於被告催 促後3個月內仍未改善,被告嗣後再提案交由系爭區權會討 論議案第二案進行討論及議決,該議案嗣經區權人149人出 席、出席人數134人同意表決通過在案,核其決議內容既與 事實相符,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之規定,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二之決議內容無效,亦無理由 。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一、原告2人為夫妻。原告丙○○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有其所 有於系爭社區之2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561頁)。
二、系爭區權會於111年12月3日開會當時,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 委員為李幸子。李幸子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有其所有於 系爭社區之10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575頁)。
三、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其議題二為:「針對69-26 住戶,屢次違反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 改善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俗稱惡鄰條款) 規定提議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 (管理委員會提案)」(下稱系爭議案二)。決議:「因第 一次表決時,會場聲音太多,各說各話,造成無法完成計票 。經詢問會場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後,同意重新表決。第二次 表決贊成134票,同意向法院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 稱系爭議案二決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日新 北工寓字第1120357645號函所檢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95至103頁)。四、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其議題三為:「歷屆管理委 員會授權下,若有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 告起訴者,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管理委員會提案)。」( 下稱系爭議案三)。決議:「表決計票為111票表決通過, 如有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者,律 師費用由社區支付。」(下稱系爭議案三決議),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357645號函所檢 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 至60頁、第98至99頁)。
五、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第壹拾貳項記載:「壹拾貳、選舉 第八屆管理委員」。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完成 後,當選管理委員結果如下:…。」(下稱系爭選舉管理委 員決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 120357645號函所檢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102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二決議、系爭議案三決議、系爭選舉 管理委員決議部分:
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 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 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此並有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撤銷區權會決議之訴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提起。 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在民法第56條 為兩個可發生撤銷決議之形成權之不同原因事實,此兩個形 成權之行使,均須自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以訴為之,此可參 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 號裁判意旨。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 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 因事實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 事實,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民事法 律專題研究㈡第85頁、司法研究年報第19輯第7編參照)。是 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 ,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 銷。
㈡查本件原告乙○○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僅為原告丙○○所有 系爭26樓房屋之住戶,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乙○○並無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之訴之權利 。故原告乙○○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
㈢次查系爭區權會係於111年12月3日召開,是原告丙○○訴請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