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70號
PCDV,112,訴,267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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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蔡育菁
被 告 黃建謀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建謀、林 雅雯(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2680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 告與被告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三方同意就本約 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80號卷第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 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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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