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44號
PCDV,112,訴,264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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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盧台平


以上原告與被告柯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表明下列事項,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之。
㈠被告柯先生正確之姓名及住居所(由原告提出借貸契約記載
借用人姓名為「柯信安」,住○○市○○區○○路0段00號;依借
據所載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姓名為「柯崴捷」,籍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附此敘明。)。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例如:借貸契約關係等)。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倘原告欲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
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補正。倘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訴訟金額核定為55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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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