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56號
PCDV,112,訴,255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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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黃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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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