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95號
PCDV,112,訴,249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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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張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於書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然原告自承其向該址寄發催告函,遭以 「查無此人退回」,並提出退回信封為佐,故難認被告之住 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之戶籍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亦無特別管 轄權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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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