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84號
PCDV,112,訴,248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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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陳若慈
訴訟代理人 陳銘詮
被 告 詹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
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
民事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
111年10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6,
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
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附帶請求該房屋之不當得利。次查,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
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3,239
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上開638地號土地面積為73.80平方公尺
,另638-1地號土地面積為36.33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200元,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184.28平
方公尺(計算式:一層面積80.01㎡+二層面積92.14+騎樓面積12.
13㎡=184.28㎡)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6,457
元(柒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系爭房屋價額:系爭房屋面積184.28㎡×63,239元/㎡=11,65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80㎡×40,200元/㎡×權利範圍1/1=2,966,760元。 ㈡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33㎡×40,200元/㎡×權利範圍1/1=1,460,466元。 ㈢合計4,427,226元(計算式:2,966,760元+1,460,466元=4,427,226元)。 三、系爭房屋價額:系爭房地價額-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7,226,457元(計算式:11,653,683元-4,427,226元=7,226,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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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