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26號
PCDV,112,訴,2426,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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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宣勝



被 告 王秋椅
楊秉諭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1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 條款之適用。」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以 系爭契約標的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所在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 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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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