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胡啟明
以上原告與被告朱坤善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