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936建號、同段937建號(門牌號
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而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其中李佔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
0年6月25日死亡,雖原告已於112年9月6日提出起訴狀中追
加其繼承人李陳月桂、李定隆、李明隆、李佳玲(下稱被告
李陳月桂等4人)為共同被告,但被告李陳月桂等4人迄今未
就登記於李佔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1/3)辦理繼承
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僅將李佔之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共
同被告,未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李陳月桂等4人應就登記為
李佔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均1/3)辦理繼承登記
,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