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張純靜
陳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2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前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第17至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張純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純靜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邀同被告陳景 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放貸後 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1年1月4日起按月平均償還本 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加計0.5 75%(目前年息為2.17%)。㈡詎被告張純靜自111年3月起即未 依約履行,經原告向其催討仍未還款,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系爭 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其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而被告張純靜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22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陳景豐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陳景豐到庭陳稱:伊就系爭貸款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但伊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被告張純靜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貸款契約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及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35頁) 等件為證,並經被告陳景豐到庭所不爭,且被告張純靜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