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紀添同
紀添財
被 告 王閙田
王靟
王耍
王玉仁
李玉雲
王玉信
江王錦
王永成
翁鴛鴦
王安華
王士超
王裁宙
王惠瑛
王惠鈺
郭永年
郭元貴
張文忠
王景煌
王吳水
吳清和
吳福生
吳榮哲
吳玉燕
張景福
王周明霞
王張業
王進興
王進利
張進豐
王進吉
王進祥
張月香
王月華
王月敏
張玉秀
王元慶
王谷爨
王文揚
王文瑞
王文榮
王文興
顏王淑汝
杜王麗紅
呂文珍
呂文昌
王游梅雀
王明山
羅開明
王代明
王世雄
王明吉
呂如萍
王谷華
王國明
陳鳳仁
呂相鋆
呂易書
王賴翠
王昌秀
呂理聞
呂偉民
翁嘉君
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 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之應有部分 亦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則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萬7,16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A 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905㎡ 4,800元/㎡ 10/288 (計算式:原告紀添同5/288+原告紀添財5/288=10/288) 484,167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938㎡ ,800元/㎡ 10/288 (計算式:原告紀添同5/288+原告紀添財5/288=10/288) 3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