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56號
PCDV,112,訴,205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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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億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石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 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石鼎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石鼎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張信良張信良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申請書、同意書,同意解散石鼎公 司,並選任張信良為石鼎公司之清算人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18092745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 閱石鼎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被告石鼎公司應 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未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張信良為法定代理人進行 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2月後已有3年時間沒有合作關係, 且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匯款時,誤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下稱板信銀行)之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註記「保全費」 ,嗣原告承辦人員發現匯錯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情事後, 立即連繫被告與板信銀行,始悉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為 解散登記,且被告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於解散登記後亦經第 三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款項本為原告所有,被 告受領原告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因原告及板信銀 行均無法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保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謂錯誤係指意思 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 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承辦人匯錯款致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原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
 ⒈原告有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板信銀行112年8月31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堪信為真。 ⒉新光銀行函覆本院謂:「經與分行確認,當日經辦與代理人 林小姐確認款項用途,林小姐表示為保全費用,並於本筆交 易備註註記」等語,有該函及附件查覆事項說明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原告之承辦人員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係用以支付保全費,並經新光銀行經辦人與原 告之承辦人確認無誤,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錯誤或不知事情,且非由原告 承辦人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因其承辦人匯錯款致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難認可採。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承辦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有何錯誤或不知事情,而新光銀行函覆本院經辦人有 向原告承辦人確認款項用途,原告承辦人表示為保全費,難 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云 云,難認可採。
 ㈢基上,原告就其主張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能舉證證明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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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