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廖裕正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 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 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 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執行原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不動產,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741號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起訴狀將案號誤繕為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管轄。是以,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