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鼎泰
被 告 劉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D室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 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62,950元,並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2,950元。嗣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62,950元,並自租期屆至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9,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給付107,940元,並自租期屆至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 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或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0年4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 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8,000元,並簽訂租賃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詎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未繳納租金 ,後續雖有繳納部分租金,惟自112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 租金,經原告以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為催告給 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筆錄送達7 日內未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被告於11 2年9月8日收受上開筆錄,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給 付租金,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迄至112年4月20日,扣除押租金後累積積欠租金為20,840元 、自112年4月20起至112年9日止積欠五個月租金45,000元, 共積欠租金65,840元;被告自110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 積欠電費則為42,11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5,840 元、電費42,110元,共107,940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給付107,940元,並自租期屆至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租金給付明細、房租及電費收付明細表、新北市○○區○○段00 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區段3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21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6至5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19日終止,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於屆至後仍收受租金至112年3月乙情, 為原告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1年4月19 日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已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負有依 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9,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迄 至112年8月20日,經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56,840元, 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本院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如未於當日筆錄送達7日內未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 止租約效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該次筆錄並於112年9 月8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被告 收受該次筆錄後7日即112年9月15日終止。從而,兩造間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於112年9月15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9,000元,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費另外,每度5元。」 ;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18 ,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查,被告迄至112年8月20日,經扣除押租金後 ,已積欠租金56,840元,已如前開認定,則至系爭租約終止 日即112年9月15日止,尚積欠租金64,640元(計算式56,840 +9,000元x26/30=64,640元);又租期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迄至112年4月19日已積欠電費42,110元,共計10 6,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64, 640元以及電費42,110,共計106,750元,未逾原告請求之範 圍,自應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9,000元,已如前述,自堪認此租金 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在112年9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10 6,75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