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興富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被 告 黃世騰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富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吉公司)、黃世騰、黃心福(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5,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 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證1)
㈡查被告興富吉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 心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自 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本借款利 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1.7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 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證2);惟上開借款自11 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5 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證3)。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證1),被告對原告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清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表、電腦連線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