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61號
PCDV,112,訴,1561,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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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清
游重堯
游重墩
游祖瑞
游慧惠

黃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坤龍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吳坤河吳貴武林東銘林紘生林溪河、游功字、游洪昭、游重清游重墩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坤龍等21人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因被告未繳納 地價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 ,通知原告代為繳納,經原告分別代為繳納合計新臺幣(下 同)1,704,502元後,依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告求 償。又原告世居於系爭土地,業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中原告林溪河於民國 98年4月6日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他原告雖未完成登記, 但亦為地上權人,且原告歷年來未接獲被告通知討論租金事 宜,兩造當無任何協議可言,原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存在 ,無從以租金抵付代繳之地價稅,而得直接請求被告返還代 繳之地價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游重墩王坤龍林溪河等22人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就系爭土地所代行繳納100年至107年不等之地價稅,經鈞院 109年訴字第281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前案原告22人 勝訴確定。今原告王坤龍(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 坤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7部分)、吳貴武(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2、13部分)、林溪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0〈答辯 狀誤載為編號107〉部分)之本次請求有涵蓋前案判決確定部 分,且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當事人亦相同,故 上開原告重覆請求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代償地價稅之土地使 用人,於代繳地價稅之後可以依法轉向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求 償。惟上開條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 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 務人求償。」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又無提出被告曾 同意渠等無償使用土地之證據,本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被告得以應收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㈢又原告林清河主張其已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地上權非以地上 權人繳納租金為要件,且原告林清河與被告自始無合意約定 租金,被告無從主張抵銷。然原告林清河因時效取得登記為 地上權人,縱令有據,但其餘原告20人占有使用被告名下土 地始末各有原因,實不能等量齊觀,以此類推。



 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仍應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惟原告等人所 提出請求金額部分尚包含遲延滯納金,本件係因被告已無管 理人得為納稅義務人,而由稅捐機關通知原告代為繳納,甚 至部分遭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此由原告 所提出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均得證明課稅機關 及行政執行分署已將各該原告列為使用人而通知繳納稅捐, 並就各該原告之住址為送達,足認本件滯納金係因原告身為 代繳義務人,卻未於限期内繳納,經依土地稅法第53條,遭 加徵滯納金,甚至移送行政執行署,是原告本件所支付之滯 納金及執行費用應係自身延誤繳納稅捐所致,顯與被告有無 繳納地價稅無涉,原告繳納遲延滯納金應不可歸責被告,自 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併向被告求償,而應自請 求金額中扣除,原告等人扣除遲延滯納金金額後,各自請求 之金額如答辯續狀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人,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原告分別代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價稅(其中有部分含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之情,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分別代繳地價稅後,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查本件原告王坤龍吳坤河、吳 貴武、林溪河與其他原告及訴外人等共22人前曾以本件同一 事實,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就系 爭土地代為繳納100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經前案審理後, 於109年6月24日判決前案原告22人勝訴,嗣被告未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王坤龍請求之



107年度38,512元部分、原告吳坤河請求之106年度10,552元 及107年度9,304元部分、原告吳貴武請求之106年度10,552 元及107年度9,304元部分、原告林溪河請求之107年度7,353 元部分(以上詳見附表一所載),已於前案判決被告給付, 其等再於本件向被告請求,顯係就同一事件為重覆請求,則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原告4人之此部分請求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被告抗辯上開原告 4人重覆請求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 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 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納稅義務人 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 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 項及第3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代被告 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地價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土地稅法 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等代繳之地價稅,於法 自屬有據。惟本件係因被告已無管理人得為納稅義務人, 而由稅捐機關通知原告代為繳納,甚至有部分原告之地價 稅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參見前揭代收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載),足 見本件滯納金係因身為代繳義務人之部分原告未於限期內 繳納,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53條規定加 徵滯納金,甚至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是本件部 分原告所支付之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一所載 )應係自身延誤繳納稅捐所致,與被告有無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無涉,當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併向被 告求償。被告抗辯滯納金等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扣 除一節,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又無提出被告曾 同意渠等無償使用土地之證據,本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被告得以應收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 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查被告就原告應繳納租金或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及數額等節,均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除重覆請求、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後, 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之地價稅額應為如附表二「被告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從而,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就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分別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 原告姓名 年度 金額(新臺幣) 小計 備註 1 王坤龍 107 38,512元 193,637元 107年度之38,512元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請求 108 38,512元 109 38,904元 110 38,904元 111 38,805元 2 吳坤河 106 10,522元 57,303元 106年度之10,522元、107年度之9,304元已於前案請求 107 9,304元 108 9,304元 109 9,399元 110 9,399元 111 9,375元 3 吳貴武 106 10,522元 57,303元 106年度之10,522元、107年度之9,304元已於前案請求 107 9,304元 108 9,304元 109 9,399元 110 9,399元 111 9,375元 4 林東銘 108 36,946元(含滯納金4,819元) 175,000元 滯納金及行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108 8,455元(含滯納金1,102元) 109 37,322元(含滯納金4,868元) 109 8,542元(含滯納金1,114元) 110 35,699元(含滯納金3,245元) 110 8,256元(含滯納金74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86元) 111 32,371元 111 7,409元 5 林信龍 108 2,451元 9,872元 109 2,476元 110 2,476元 111 2,469元 6 林倉堡 108 7,353元 29,618元 109 7,428元 110 7,428元 111 7,409元 7 林紘生 105 9,027元(含滯納金1,143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58元) 58,243元 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106 8,769元(含滯納金1,143元) 107 7,353元 108 8,455元(含滯納金1,102元) 109 8,542元(含滯納金1,114元) 110 8,170元(含滯納金742元) 111 7,927元(含滯納金518元) 8 林淑真 107 7,353元 36,971元 108 7,353元 109 7,428元 110 7,428元 111 7,409元 9 林溪池 108 7,353元 29,618元 109 7,428元 110 7,428元 111 7,409元 10 林溪河 107 7,353元 40,749元 107年度之7,353元已於前案請求 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108 8,535元(含滯納金1,102元及執行必要費用80元) 109 8,542元(含滯納金1,114元) 110 8,170元(含滯納金742元) 111 8,149元(含滯納金740元) 11 林靜君 108 2,451元 9,872元 109 2,476元 110 2,476元 111 2,469元 12 游功字 106 10,624元(含滯納金882元) 57,858元 滯納金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107 9,394元 108 9,394元 109 9,490元 110 9,490元 111 9,466元 13 游永承 108 25,728元 103,632元 109 25,990元 110 25,990元 111 25,924元 14 游何東妹 108 30,852元 124,270元 109 31,166元 110 31,166元 111 31,086元 15 游洪昭 106 10,624元(含滯納金882元) 57,858元 滯納金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107 9,394元 108 9,394元 109 9,490元 110 9,490元 111 9,466元 16 游重清 103 9,953元(含滯納金881元) 98,314元 滯納金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104 9,953元(含滯納金881元) 105 14,115元(含滯納金1,172元) 106 14,115元(含滯納金1,172元) 107 12,481元 108 12,481元 109 12,608元 110 12,608元 17 游重堯 100 24,161元 440,124元 101 24,161元 102 32,265元 103 32,270元 104 32,270元 105 45,764元 106 45,764元 107 40,467元 108 40,467元 109 40,880元 110 40,880元 111 40,775元 18 游重墩 108 10,552元 43,589元 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109 10,660元 110 11,744元(含滯納金1,06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8元) 111 10,633元 19 游祖瑞 111 12,576元 12,576元 20 游慧惠 108 14,454元 58,223元 109 14,602元 110 14,602元 111 14,565元 21 黃淑貞 108 2,451元 9,872元 109 2,476元 110 2,476元 111 2,469元 總請求金額 1,704,502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王坤龍 155,125元 51,800元 155,125元 2 吳坤河 37,477元 12,500元 37,477元 3 吳貴武 37,477元 12,500元 37,477元 4 林東銘 159,024元 53,100元 159,024元 5 林信龍 9,872元 3,300元 9,872元 6 林倉堡 29,618元 9,900元 29,618元 7 林紘生 52,223元 17,500元 52,223元 8 林淑真 36,971元 12,400元 36,971元 9 林溪池 29,618元 9,900元 29,618元 10 林溪河 29,618元 9,900元 29,618元 11 林靜君 9,872元 3,300元 9,872元 12 游功字 56,976元 19,000元 56,976元 13 游永承 103,632元 34,600元 103,632元 14 游何東妹 124,270元 41,500元 124,270元 15 游洪昭 56,976元 19,000元 56,976元 16 游重清 94,208元 31,500元 94,208元 17 游重堯 440,124元 146,800元 440,124元 18 游重墩 42,505元 14,200元 42,505元 19 游祖瑞 12,576元 4,200元 12,576元 20 游慧惠 58,223元 19,500元 58,223元 21 黃淑貞 9,872元 3,300元 9,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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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