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林莊義
被 告 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
被 告 梁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述4筆金額:(一)新臺幣355,177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二)新臺幣173,658元,及自民國1 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三)新臺幣1,292,2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四)新臺幣387,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合夥為非法人團體 ,並設有代表人,自以代表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私立英 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下稱英代補習班)經依法設立 並登記設立人為吳冠儀,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6月15日 桃教終字第112005713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因此,本件以吳冠儀為被告英代補習班之代表人。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 為林衍茂,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英代補習班於民國109年9月4日,邀被告 梁新晨、吳冠儀向原告申請4筆紓困專案貸款,第1筆紓困專 案貸款,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向原告辦理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第2 筆紓困專案貸款680,000元,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第3筆紓困專案貸款2,0 00,000元,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 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第4筆紓困專案貸款600,000元,向 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 21日止。前揭4筆皆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 被告英代補習班於111年11月21日起未能依約繳款,期間原 告多次催繳未果,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依被 告所立授信約定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 全部到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4件、連帶保 證書2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被告2人之證件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 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