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64號
PCDV,112,訴,126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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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謝憲宗(即謝美鶴之承受訴訟人)


蘇憲章(即謝美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憲宗蘇憲章為原告謝美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謝美鶴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謝憲宗蘇憲章謝麗玉等3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 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謝美鶴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9月19日函及本院112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30頁、第47 頁、第57頁)。惟繼承人謝麗玉為本件被告,處於與原告利 害關係相反之狀態,無庸命其承受訴訟,應認由謝憲宗、蘇 憲章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該2人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謝憲宗蘇憲章為原告謝美 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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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