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1號
PCDV,112,訴,1241,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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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鄭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翰曾有業務合作關係,是原告 應蔡明翰要求,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4月15日,面額為197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取得任何對價,即交付予蔡 明翰。然原告並未授權蔡明翰為任何轉讓支票之行為。詎料 ,蔡明翰未告知原告,竟將系爭支票轉交付予被告,又被告 再於108年3月29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鎰盛有限公司



(下稱鎰盛公司)作為鋼筋買賣之貨款。嗣鎰盛公司取得系爭 支票後,逕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鎰盛公 司197萬元,嗣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鎰盛公司186萬元 ,原告並已提存給付該款項。另依照鈞院110年度易字第674 號刑事竊盜案件於110年9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稱「 我確實有拿到這張票,是透過中間人陳冠儒去買的,之後交 給我的廠商郭明成,為了支付貨款200萬左右,這張票後來 跳票了,所以等於我還是得支付貨款,目前還是再跟郭明成 協商。我沒有支付半毛錢就拿到了」等語,然原告公司不認 識陳冠儒,亦未收取被告買受系爭支票之價金,顯見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並坦承其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 人,竟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鎰盛公司清償貨款,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清償買賣價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186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鎰盛公司曾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 票款之訴,於該案中鎰盛公司主張其執有系爭票據1紙,係 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向鎰盛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加 計運費後(不含營業稅)共計5,037,521元,鎰盛公司與被告 約定每月貨款之清償期為次月之月底,然至108年3月10日止 被告僅給付563,040元,經屢次催討後,被告於108年3月29 日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鎰盛公司以清償部分貨款,然 因鎰盛公司需用現金,於108年4月8日以系爭支票向林怡綾 進行貼票換取現金196萬元,惟林怡綾持系爭支票向銀行付 款提示後,於108年4月17日遭退票未獲兌現,而於108年4月 19日將系爭支票交還予鎰盛公司,並取回先前借予之款項, 嗣鎰盛公司提起請求票款之訴,原告因此被判命須給付197



萬元予鎰盛公司,嗣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6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鎰盛公司18 6萬元。且被告於本院110年易字第674號竊盜案之110年9月2 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其確實有拿到系爭支票,並交給廠商郭 明成,為了支付貨款200萬元左右,沒有支付半毛錢就拿到 支票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674號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筆錄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9、93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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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