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廖茂景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被 告 郭立偉
郭瑩如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立偉、郭瑩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立偉、郭瑩如連帶負擔百分之85,由被告
郭立偉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郭立偉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郭立偉、郭瑩如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瑩如(與郭立偉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郭立偉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佐(
見限閱卷),經本院以書面詢問表示:願意繳納提解費接受
提解到庭,且非不願意繳納故無庸詢問對造是否願意先行墊
付,對於未提解到庭將以一造辯論方式結案亦無意見等語,
此有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頁),然迄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繳納提解費,亦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0-254頁),依前述文意,視同放棄提解到庭
,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基上,被告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郭立偉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邀訴外人郭福興、柳思嘉(起訴時原列為被告,然嗣
因郭福興、柳思嘉願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而調解成立,故於
本判決中列為訴外人)、王宇軒(起訴時原列為被告,然王
宇軒到庭辯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處,雖書立有「王宇
軒」之姓名,但非其親自簽名,經比對王宇軒當庭書立之簽
名後發現,確實存有差異,爰撤回對王宇軒之訴,故於本判
決中列為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放棄先訴抗
辯權及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二)郭立偉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邀郭瑩如為
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期限利益喪失
條款。
(三)郭瑩如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邀郭立偉為連
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期限利益喪失條
款。
(四)上開3筆借款,被告於取得相關借款後,均拒不履行還款義
務,而連帶保證人亦皆無意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4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郭立偉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郭立偉、郭瑩如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郭瑩如、郭立偉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至3之借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
(二)按:
1.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前段規定「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惟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
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
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3.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且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所述,觀諸上開3份借據記載應
於每月指定日期償還固定金額,並保證於下列期限前還清:
112年12月25日、112年6月20日、113年1月30日,且附註內
容均記載略以:「如借款人承諾每月該還的相關金額如有一
次沒還,債權人就可以向借款人要求提早還清剩下金額」,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按期清償之情事,依上開約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而身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郭福興、柳
思嘉、王宇軒、被告郭立偉、郭瑩如,揆諸前開意旨,本應
就全部欠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4.然就原證1借款40萬元部分,其上固記載係由郭立偉為借款
人,訴外人郭福興、柳思嘉、王宇軒為連帶保證人,然王宇
軒辯稱其從未在原證1借據上簽名並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並當庭書寫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92-1頁),經
本院以肉眼觀之,足認與原證1借據上之簽名顯有不同,原
告亦表示初步觀之確有不同,故撤回對王宇軒之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王宇軒對撤回起訴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生撤回之效力,是依上開證據難認王宇軒有為該筆借款為連
帶保證之意思,自始即非連帶保證人,從而,原證1借款40
萬元之債務人應為借款人郭立偉,訴外人郭福興、柳思嘉為
連帶保證人,共計3人。
5.承上,原證1借款40萬元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下
,即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同條前段規定
,3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換言之,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1
3萬3,333元(400,0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嗣已
與郭福興、柳思嘉成立調解,其2人願意連帶給付原告18萬
元,低於「依法應分擔額」(2人共計應付26萬6,666元),
原告固已對該2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對被告(郭立偉)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未有捨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移調
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揆諸
前開說明,郭福興、柳思嘉2人給付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之差額,業經原告免除,則其效力亦及於郭立偉,原告
自不得就此差額再向郭立偉請求,是原告所能向郭立偉請求
之金額,即回歸「依法應分擔額」13萬3,333元。從而,原
告請求郭立偉賠償13萬3,333元部分,自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另就原證2、3借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90萬元,原告均請求
郭立偉與郭瑩如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第2、3項聲明即可合併
為郭立偉與郭瑩如連帶給付130萬元,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因寄存送達於郭立偉、郭
瑩如,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前
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1.郭立偉應給付原告13萬3,33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郭立偉、郭瑩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