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72號
PCDV,112,親,7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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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2號
原 告 藍安佑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徐張帝


法定代理人 徐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 ,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 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丙○○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以未成年子女甲○○及其生 母乙○○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查未成年子女甲○○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7樓 ,且亦實際居住此地,有甲○○、乙○○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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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