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25號
PCDV,112,親,25,202310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陳婉嫻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蔡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英國籍、西元○○○○年○月○○日生、護照號碼:○○○○○○○○○號)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與原告乙○○之未成年子女陳東瀚(男、民國○○○年○月○○日生)、陳廉云(男、民國○○○年○月○○○日生)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東 瀚、陳廉云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認 領陳東瀚、陳廉云等事件,被告與陳東瀚、陳廉云間之親子 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於民國95年間交往,並先後生下未成年子女陳東瀚、陳廉云 ,且被告有同住撫育陳東瀚、陳廉云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 出兩造及陳東瀚、陳廉云間之合照、網路貼文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黃寶金到庭證述陳東瀚、陳廉云為兩造 所生、被告有與陳東瀚、陳廉云同住撫育等語,堪認原告就 陳東瀚、陳廉云與被告間是否有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 當之釋明,故被告與陳東瀚、陳廉云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