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09號
PCDV,112,補,1909,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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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簡國善
于沛然
梁明麗
高浩森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渼生技有限公
司、林和慶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2,400,00
0元+1,000,000元+1,000,000元+4,200,000元=8,6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2,0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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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