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告 林雨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洪沛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並補正被告洪沛綺之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洪沛綺」臉書所張貼如起訴狀證1-1所示之貼文移 除。㈢被告應以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式,連續六個月在「洪沛 綺」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聲 明第二、三項則屬非財產上請求,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80元( 計算式:5,180元+3,000元+3,000元=1萬1,180元)。又原告 於起訴狀內僅列被告之姓名,未記載其住、居所,於法亦有 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