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81號
PCDV,112,補,1881,2023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許宏達即騰志工程行



被 告 盛宏不鏽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52萬9,78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萬9,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