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70號
PCDV,112,補,187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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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70號
原 告 陳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湯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
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房屋之浴
廁(確切漏水位置請准現場履勘、囑託鑑定後確認)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查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
因系爭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狀況,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
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因原告未陳報修復系爭漏水
狀況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聲明第
2、3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46萬元,此與上開聲明第1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
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精神慰撫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
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費用,並將上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1萬元(計算式:16
5萬元+10萬元+46萬元=22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79
元。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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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