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江邱味(即江松峰之繼承人)
江武容(即江松峰之繼承人)
江佳展(即江松峰之繼承人)
江依倉(即江松峰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江邱味、江武容、江佳展、江依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江邱味、江武容、江佳展、江依倉(下稱原告等 4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 5月16日雲院隆95執癸字第5022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4147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 票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4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5月16日雲院隆95執癸 字第5022號債權憑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41 47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19 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4 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等4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有本院112年8 月29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可稽。又起訴聲明㈠至㈢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4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