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呂尚鴻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1,6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2、3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予併算訴 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800 萬元向訴外人張淑玲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房屋坐落基地即板橋區國光段462地號土地面積為112㎡、占 用權利範圍為1/4、112年公告現值為17萬5,000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31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土地公 告現值175,000元/㎡×土地面積112㎡×權利範圍1/4)=31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