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90號
PCDV,112,補,1790,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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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90號
原 告 文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預銘林婷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林婷語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林婷語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蕭預銘林婷語,惟 未載明被告林婷語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 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 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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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