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71號
再審原告 黃四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列偉、羅偉華、羅華嵩間確認通行權
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
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8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