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王永倩
黃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
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28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啟哲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9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王永倩所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永倩積欠之債務,依卷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361號債權憑證所示,其
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93,842元,及自101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
112年9月11日止,共計為980,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
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為93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980,275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0,275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