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77號
PCDV,112,補,1577,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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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曾山一
訴訟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被 告 曾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其物品全部騰
空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辦理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之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則屬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後續作為,
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系爭房屋價額約新臺幣(下同)3,844,13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4,1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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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