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23號
PCDV,112,補,1323,202310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楊顯晋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2,62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 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 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 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一樓防空避難空間占用部分(面 積31.8136平方公尺,確切面積、位置以實測範圍為準,下 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與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建物地下一樓防空避難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原告970元等語。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又原告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供 系爭增建物坐落於何筆地號之土地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



能查報,則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中和區新民段400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地下防空避難室坐落地號包含新北市○○ 區○○段000號、147號、148號、149號、150號、151號、152 號、153號(以下合稱新民段8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 號地號之土地,復依原告查報之新民段8筆土地,其中143地 號、147地號、148地號、149地號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12,000元,本院暫以之計算,而系爭增建物占用 地下室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之31.8136平方公尺計算,又系 爭增建物坐落之建物層數為5層,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12,625元【計算式:31.8136平方 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2,000元/平方公尺÷5層樓=712 ,6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待本案訴訟履勘測 量後,再重新核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