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72號
PCDV,112,聲,72,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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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詹松喜
詹國裕
詹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舍人公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市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舍人公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市長為相對人舍人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事件受 理在案。因被告舍人公於土地登記上記載之管理人林百祿早 已過世,無新任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致土地多年來無人管理 ,為使本件訴訟得以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無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資料,非新北市三重區 公所列管之祭祀公業,被告亦無申報完成神明會舍人公相關 資料,亦未設有新任管理人,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 2年7月13日新北重民字第112213041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2年8月22日新北民宗字第1121589452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0月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3 3829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為新北 市政府業務管轄範圍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新北市政府之首長即新北市市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且其所屬新北市政府內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人可玆諮詢,



是由新北市市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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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