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70號
PCDV,112,聲,27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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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非訟代理人 張家龍
相 對 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後,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384,000元、到期日109 年12月31日、票號DP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即持以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兩造間105年1月12日「 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規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 包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票,並非付款票,除發生工程契約



所載保證事由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案工程業已完成,相對人亦已啟用正式營運,並未發生 工程契約所列之保證事由,且兩造間更有工程款結算爭議, 聲請人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 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實 不足採,而聲請人亦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12度司票字第252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 款17,384,000元,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亦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免因執行 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 為17,384,000元,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4,519,840元(計算 式:17,384,000元×6%×(4+4/12)=4,519,840元),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4,519,84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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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