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上輔、黃若庭、張明和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可 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 ),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