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43號
PCDV,112,簡抗,4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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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盛泰當鋪
法定代理人 卓雨薇
相 對 人 周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8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 年度重簡字第127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持勞力士手 錶至抗告人當舖典當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經3個月 流當後,抗告人展示拍賣經買受人拿錶至錶商鑑定中心,鑑 定為高仿假錶,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22萬元,因典當地點即事實發生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 ,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 縣化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管轄,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住所設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3號,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彰化地院應為本件有管轄權之 法院。再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之請 求權依據,本件自無依事實發生地或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之情 事,即本件並無特別審判籍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相對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彰化地院,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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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