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7號
PCDV,112,簡抗,27,2023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敬悌等人間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
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472元,顯與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不符,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利息及 違約金之數額亦僅為72萬3,208元,無論以何種方式計算, 本件裁判費均不應為3萬3,472元,是以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 額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 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 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 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被告李敬悌有19萬1,409元之債 權,原起訴聲明: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000之127)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 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㈡就被繼承人李謝冉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及基地 ,應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嗣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提出民事聲請變更訴訟聲明狀表明擴張及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李敬悌等3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 撤銷。㈡被告李敬悌就如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3之1、3之2所 示之多筆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李敬悌等3人就被繼承 人李謝冉之遺產即上開多筆房地,依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 記。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雖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目的均在使其對於被告李敬悌之債權獲得清償,依上開說 明意旨,本件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抗告人因行使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或回復原狀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被告李 敬悌之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僅為72萬3,208元(見本院 卷一第16頁),此數額顯然低於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變更 訴訟聲明狀附表3之1、3之2所載之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額即72萬3,208元為基準計算。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而逕以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 載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不足 之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求為廢棄,雖所執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律

1/1頁


參考資料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