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60號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6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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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柏辰
被 告 李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 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 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佑」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潔」、 「錢小玲-018」、「姍姍」與原告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 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登入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0時 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匯款轉入其 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 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 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 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 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清佑」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潔」、「錢小玲-018」、「姍姍 」與原告聯絡,佯以介紹下載「BCT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登入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0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匯款轉入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致原告受有5萬 元損害等情,被告因此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含其他被害 人),此有本院111年金簡上第2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1頁,附表編號2)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經10日於同年4月21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12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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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