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5號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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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秀媚

被 告 石康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採視訊方式 審理,而被告未到庭進行辯論,是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視訊方 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無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 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 不詳某日,在苗栗縣竹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而以此方 式幫助「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原告 ,待原告加LINE帳號後,便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3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 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可預見無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 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 前不詳某日,在苗栗縣竹南某處,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而以此 方式幫助「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原 告,待原告加LINE帳號後,便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3日10時3分(另案誤載為 10月)匯款7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 行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 本院刑事庭認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此有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2頁,附表壹編號3)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經10日於同年3月20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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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