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9號
PCDV,112,簡上,4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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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被 上訴人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製與維修國軍各式車輛之廠商, 於民國107年間因其履約需求,向上訴人購買前輪輔助照地 鏡等共8項產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貨後並於1 07年11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交付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1,901元之支票1紙(未經發票人 簽名、發票日108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AG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受,即屬上訴人之物,詎被上訴人藉 故將系爭支票取回後,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 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倘因被上訴人使用其他不正方法提示 導致票據滅失、無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21萬1,901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並依下述先位、備位聲明判決。㈡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㈢備位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葉承恩提示 兌現,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正本之現占有人,無從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之正本;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 票之際,系爭支票尚未經過發票人簽章,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非屬有效票據,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21萬1,901元;又上訴人出售前輪輔助 照地鏡等共8項產品予上訴人因而享有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故本 案實因上訴人於另案敗訴後,另起爐灶提起本件改以其已取 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或 給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金額,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 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 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 0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07年11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支票(已填載票面金額21萬1,901元及受款人為上訴 人,尚未有發票人之簽章)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故取回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業以訴外人葉承恩之帳戶提示兌現,目 前由銀行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見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即便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取回行為以致喪失對系爭支票之 占有,亦不得向未現實占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 求權請求返還,是原告先位聲明,顯非有理,無從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該條規定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 付不能,且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限(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支票應由發票人 簽名或蓋章,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即明。而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亦 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之際,該支票未有發票人之簽章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系爭支票尚非有效之票據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並未有效發生,是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尚未生效之支票予上訴人,要非有效之給付 行為,亦難認屬因清償債務而對上訴人負有新債務、從而具 有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金額之義務;況且 ,雖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未 規定需以何等形式支付,兩造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 定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價金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益徵被上訴人實未具有給付系爭支票之義務,無從認 定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系爭支票、而使其 具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 訴人之備位聲明,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1,9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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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