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修繕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98號
PCDV,112,簡上,298,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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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段懿真
被 上訴人 呂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規 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第二 審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3樓房屋冷水管安裝工程沒做好部分做到好。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上訴人之民 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 ,已撤回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施作未做好之冷水管安裝工程 部分,並就損害賠償金額請求部分,追加利息之請求,經核 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同一性,應予 准許。而撤回部分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異議聲明,揆諸上述 說明,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就撤回部分自無需審酌,併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於000 年0月間,因樓下住戶即住於○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之訴外人蘇張緞告知系爭3樓房屋有冷水管漏水問題 ,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系爭3樓房屋之房東即委請蘇張緞 找師傅施作修繕漏水之工程,蘇張緞即於111年1月17日找被 上訴人施作冷水管安裝工程。被上訴人施工時,並未依上訴 人指示按廚房、浴室之熱水管線施作配置,反而設置明管, 直接由鋁門窗牽管,造成鋁門窗、紗窗無法密合,老鼠、蟑 螂、蚊子及跳蚤等蚊蟲及雨水進入屋內,上訴人遭蚊蟲叮咬 而痛苦難眠,因而需就醫治療支出門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計350元,且須購買殺蟲劑支出2,661元,並因過度使用烤 箱消毒衣物,而支出修理烤箱費用5,000元,又因本件訴訟 而支出影印費用760元及訴訟費用2,500元,以上合計11,271 元,並受有搔癢難耐生不如死之精神損害,共計請求2萬元 賠償等語,爰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利息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是系爭3樓房屋房東委任被上訴人 施作修繕工程,因系爭3樓房屋老舊,且後方有違建,如將 牆壁打洞恐會發生問題,故依3樓房屋房東指示完成施作, 並無施作不良、錯誤或瑕疵。至上訴人所稱消滅蚊蟲、老鼠 等而支出殺蟲劑及醫療費用等,屬家庭個人衛生問題,與被 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6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找我去作18號3樓工程的人 是18號3樓的房東屋主蘇小租,不是原告(即上訴人),原 告是18號3樓的房客,…我是依照房東叫我做的方式去估價並



施作,都已經施作完成,全部工程款是9,000元,我施作的 方式都是跟房東屋主講好了才施作,房東屋主也同意我這樣 做,我有用膠帶將紗窗、窗戶封緊,我沒有施作不良、錯誤 或瑕疵,我都有照房東指示做,房東都已經說我做好了,我 沒有沒有施作的地方,本件只施作冷水管,我是聽房東指示 ,不是聽原告指示,左邊紗窗已經可以密合,右邊紗窗我用 PVC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實不是我請來修理的,本 件是因為漏水問題產生的,我是18號3樓的承租戶,因為18 號3樓有漏水到20號2樓,20號2樓住戶跟房東反應,才去叫 被上訴人來修理漏水問題,…(。問:是否有跟房東反應工 程問題?)我有反應,房東叫被上訴人再來施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向系爭3樓房屋之 房東承攬系爭3樓房屋之冷水管安裝修繕工程,亦即系爭3樓 房屋之冷水管安裝工程之修繕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該3 樓房屋房東之間,上訴人並非該修繕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 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修繕契約 所得請求之權利。是上訴人逕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本息,於法 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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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