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7號
PCDV,112,簡上,277,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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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黃帥旗
被上訴人 林國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吳峻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國強吳峻生陳揚文(此部 分已廢棄發回原簡易庭)向上訴人收購「慶云生命契約」共 計6本生前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兩造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簽 訂『買賣委任意向書』之契約。當時張玄門偽稱已經找好承購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因為系爭契約還有尚未付清之尾款,為 避免買受人買受系爭契約,需繳清尾款,遂要求上訴人需先 交付尾款一半共新臺幣(下同)37萬2450元,再由張玄門於約 定履約期限之7月9日辦理過戶時,代為繳清尾款。上訴人乃 同時交付37萬2450元予張玄門保管,並簽署委託伊辦理系爭 契約過戶之同意書。詎料,張玄門收受前揭款項後,竟違背 所受託負之任務,而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以欺罔手法,拖延 返還款項之時間,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經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36號起訴,被上訴人均為晨揚企業社之成 員,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以及111年度 上訴字第2883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可知,其詐 騙手法均一致,被上訴人間互相掩護幫助,並有利益分潤的 關係,非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林國強幫助張玄門詐騙上訴 人稱因出國不能到場拖延時間,並編造買家因發票問題而無 法如期履約進行拖延,欲將骨灰罈保管單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未收,於107年7月24日張玄門又稱骨灰罈保管單於買賣交 易當日交付買方,被上訴人林國強幫助拖延時間應為共同正 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7號判決,明確 提到被上訴人吳峻生利用販賣商品之機會,謊稱需配套生前 契約始能販賣,並保證依照約定協助販售,如未成功,同意 返還購買配套生前契約之價款,收受金錢後復利用員工拖延 。被上訴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虛設行號,利用販賣生前契 約之意願,以結清系爭契約尾款之方式始能販售為由,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 之行為至為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2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2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 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 ,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 據。
(三)經查:
 1.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林國強提起詐欺、侵占、背 信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按(置於卷外),其認定如下:
(1)被上訴人林國強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 在盛世展業社工作負責銷售殯葬相關物品,107年7月中旬張 玄門出國前伊只有幫忙送件,幫上訴人送他添購的產品骨灰 罈,伊只有交付提貨券給上訴人簽收,伊就離開了,伊沒有 向上訴人講任何話,也只有跟上訴人見過這一次面,本案生 前契約應該是張玄門負責與上訴人聯繫的等語。經查:上訴 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一開始是張玄門主動聯繫伊的,107 年7月時伊要跟張玄門聯繫,但張玄門出國就換跟林國強聯 繫,林國強說交易延後的狀況,伊當時跟林國強說這個有問 題伊不會同意,等到張玄門回國後在契約書上備註,107年8 月中伊聯繫不到陳揚文的時後,陳揚文後來回電是用林國強 的手機門號等語,然參張玄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有接 洽上訴人買賣本案生前契約,但伊只是仲介答應幫上訴人找 買家,伊向上訴人收的錢只有購買骨灰罐6個的錢,伊沒有 對上訴人稱已經找好買家,也沒有收受上訴人因本案生前契 約交付的37萬2450元,37萬這筆錢是骨灰罐6個的錢,本案 生前契約後來伊沒有找到買家,所以是由陳揚文與上訴人接 洽,林國強吳峻生都沒有參與本案生前契約、買賣骨灰罐 的事情,伊只有因出國請林國強去幫忙聯繫上訴人一次說伊 要出國而已等語,與上訴人上揭陳述內容已有不符。而陳揚 文前經本署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現通緝中,有通緝書在卷 可參,則被上訴人林國強究有無與張玄門等人詐欺、侵占、 背信之犯意聯絡,或究有無向上訴人表示因稅務關係出問題 交易延後等語,已屬有疑。
(2)再參卷內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其上 均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與張玄門之印文,而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委任意向書」亦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與陳揚文之印文,上訴



人提出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則有上訴人、張玄門陳揚文 之簽名,則上開文書客觀內容均與林國強無涉,實難認定林 國強有以何等行為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據卷內骨灰罐簽收單 所示,林國強確實已將骨灰罐6個之提貨券交付上訴人,則 亦難認林國強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侵占或背信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國強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 應認林國強犯罪嫌疑不足。
2.上訴人對張玄門及被上訴人林國強吳峻生涉嫌詐欺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追加起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張 玄門有罪,並認定被上訴人林國強吳峻生未與張玄門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25頁),其理由略謂,被上 訴人林國強吳峻生是否為共同正犯一節,為張玄門所否認 ,並抗辯:本案係由其自行詐騙上訴人,我有一陣子人在國 外,故請林國強幫我送骨灰罐提貨券給上訴人,而陳揚文與 上訴人聯繫之原因,係因我後來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我請 他幫我與上訴人談退款,林國強陳揚文均未詐騙上訴人; 我不認識吳峻生,亦不曾任職晨揚企業社盛世展業社收掉 之後,陳揚文有去晨揚企業社上班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同意書、保證書、收款證明收據、買 賣委任意向書等文件(見台灣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74 6號卷第21頁、第25至29頁),均未見得有何林國強之簽名 或印文,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渠與林國強聯繫,係因張 玄門出國,故改與林國強聯繫乙節(見同上卷第7746號卷第 113頁),此情亦與上訴人前揭所辯相符,佐以本案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前,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業於同年9月15日就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林國強同一行 為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 第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置於卷外),是本案依上 訴人指訴及卷附證據,尚難認林國強有何與張玄門涉嫌共同 欺取財犯行。
 ⑵至公訴意旨雖以吳峻生晨揚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由,進而認 定張玄門吳峻生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 案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附事證,尚難認吳峻生張玄門詐 取上訴人財物乙節,於主觀上與張玄門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自難僅因陳揚文以晨揚企 業社名義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委任意向書乙節,即以擬制及推 測之方法,逕行推認吳峻生有詐欺上訴人之犯行,或與張玄 門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上訴人吳峻生並無前科



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 案(置於卷外),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吳峻生有何共同涉嫌詐 欺上訴人之情形。
 ⑶綜上說明,本案依卷附證據尚難認林國強吳峻生參與張玄 門涉嫌詐欺上訴人之犯行,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徵。 3.另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原審判決為109年度訴字第39 5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61號起訴書)部分之被 害人並非上訴人,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國強吳峻生涉嫌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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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