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許秀霙
被 上訴人 李幸娟
謝玉琦
林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乙 ○○等3人均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木新居護理之 家)之醫護人員,上訴人則為木新居護理之家之住民即訴外 人許聰仁之女。許聰仁前因罹腦梗塞疾病而中風臥床,無法 自主行動及言語,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木新居護理 之家簽署照護契約,惟於許聰仁入住木新居護理之家後,上 訴人即開始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不斷騷擾、檢舉木新居護理 之家,復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偽造 文書案),對被上訴人丁○○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等案 ),更以其母親即訴外人江美麗名義向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 害及業務登載不實等告訴(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案),使被上 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疲於應訊,造成精神上極大負擔。又上 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濫行提起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不服 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確定。是上訴人以前揭各種不實指控方式搔擾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為此,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木新居護理之家之主管機構為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對象係機構,而非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父親許聰仁於111年3月3日感染疥瘡時,護 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然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責人即 訴外人酆麗利及護理師即被上訴人乙○○、丁○○聯合隱瞞真實 狀況,被上訴人並沒有確實記錄及欺騙上訴人,依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處分書內容可知,木新居護理之家 已有多人感染疥瘡,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刪除原始護理記錄單 ,製作虛假護理記錄及蓋印護理師印章,足生損害病患之權 益。被上訴人明知違法,並參與其中,於前揭偵查庭承認犯 行並獲緩起訴處分,然於本件卻否認上開犯行,並捏造不實 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並非不實指訴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復向 新北地檢署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035149號 、110年6月3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077266號、110年9月9日新 北衛醫字第1101693078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0 年9月14日木字第110068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27 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788074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110年10月6日木字第110075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 29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824151號、110年10月6日新北衛醫字 第1101900688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0年10月15 日木字第110077號、110年10月20日木字第110078號、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65289號、1 0月21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90916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 理之家110年10月28日木字第110082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 10年11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102140253號、110年12月24日新 北衛醫字第1102485949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1 年1月5日木字第111001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1日 新北衛醫字第1110411450號、111年3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 10403528號、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111年3月21日木字 第111024號、木新居護理之家官方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 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高檢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 04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2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前開濫行檢舉、提起刑事告訴, 使被上訴人耗費時間心力回覆主管機關、疲於應訊,已致名 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 害各1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 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 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 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 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 當無疑義,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 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 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 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 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 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 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 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 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 ,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 不法性。又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 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 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 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方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 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行檢舉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 語。惟查,上訴人對於係由其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一事
,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觀諸前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內容顯示,上訴人係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訴木新居護理之 家有「機構照護管理疑義」、「機構拒絕提供護理紀錄」、 「機構營養師不回復民眾詢問住民營養評估狀況」、「機構 護理人員執業疑義」、「機構相關照護疑義」、「機構未製 作護理紀錄疑義」等情形而提出之檢舉案件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035149號、110年 6月3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077266號、110年9月29日新北衛醫 字第1101824151號、110年10月6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00688 號、110年10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1101965289號、111年3月1 1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411450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 4、53至56、61至63、79至80頁),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能 否憑此逕謂上訴人前開檢舉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不無疑義。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予木新居護理之 家部分內容略以:「說明六、卷查民眾許○霙於110年8月17 日同機構索取住民相關護理資料,惟查貴機構迄今尚未提供 ,爰為釐清案情…。」、「說明二、緣本局受理民眾陳情貴 機構疑涉違反護理人員法,於110年9月29日至貴機構稽查, 查核期間見貴機構9月排班表及打卡紀錄單,有護理師游玉 芳之及護士邱烘英之排班及打卡紀錄,然皆未見有游君及邱 君核章之護理紀錄,爰為釐清案情…」、「說明八、本案經 本局於110年12月21日派員至貴機構進行查核,稽查現場未 見貴機構照顧服務員蘇汀之排班表,且住民許聰仁之給藥紀 錄單110年12月20日大夜時段之核章人員為『邱烘英』,與本 局稽查是日現場值班護理師酆麗利不相符,且邱君當日亦未 有排班。說明九、為釐清案情,請貴機構於旨揭期限內說明 上開情事,並請一併說明民眾所陳內容、護理紀錄核章者為 何為邱君?酆君為何未製作護理紀錄?…」、「說明四、經 檢視前揭照護紀錄單,載有亞東醫院醫師字跡『KOH(+)scabi es之字樣』。惟卷查本局109年11月10日至貴機構現場稽查攜 回住民許君109年9月相關護理紀錄,未見有因前揭KOH(+)sc abies執行之相關護理紀錄或照護紀錄(附件2),貴機構疑涉 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9日 新北衛醫字第1101693078號、110年10月6日新北衛醫字第11 01900688號、110年12月24日新北衛醫字第1102485949號、1 11年3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411450號函文可憑(見原審 卷第25至27、55至56、73至75、79至80頁),且被上訴人及 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責人鄧麗利、執行長王堉仁等人確有於10 9年間,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之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顯見上訴人前開向 主管機關所為之檢舉,並非無的放矢,部分檢舉行為係有所 本,則上訴人前開檢舉之行為,尚屬法律保護範圍內合法權 利之行使,難認上訴人係在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 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被上訴人或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 ,而濫用權利構成違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檢舉行 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等語。然查:
⒈就系爭偽造文書案部分,上訴人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 被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69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即上訴 人)固就其受害過程指訴明確,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迄未到 庭提供事證續查,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另細觀被告(即甲○○) 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雙方確實就告訴人 需繳回紀錄單之部分有所爭執,…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被 告為護理之家之護理師,其在護理之家護理單如實記載與住 家家屬溝通之情況,亦乃職權之所在,且內容並非虛假,核 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見限閱卷) ,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秀娟提起 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以維護 自身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李秀娟若確無所指之情事,即正可 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被上訴人李秀娟嗣後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提供相關事證 以供續查,致無法判斷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名,尚難認上訴 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甲○○名譽權之情。
⒉就系爭詐欺等案部分,上訴人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被 上訴人丁○○有詐欺等之情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詐欺罪嫌部分: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9年5月5日在木新居5樓與木新 居職員邱鴻珠簽訂契約』等語,核與被告酆麗利等3人均辯稱 未參與向告訴人說明木新居及簽約等節大致相符,則被告酆 麗利等3人是否有於告訴人簽立委託木新居照護許聰仁前, 向告訴人稱木新居24小時均有護理師在場,即非無疑。再檢 視被告鄧麗利所提出之木新居110年8月份班表,每日均至少 有3名護理師當班,…而本案發生爭執之110年8月29日由乙○○ 擔任白班,被告丁○○、游玉芳輪值夜班…,足認依木新居之 排班表,確實每日24小時均有護理人員值班,難認被告酆麗 利等3人…向告訴人虛偽陳述。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丁○○有時間 未到即先行下班,…然此與前揭打卡紀錄已有不符,且縱被
告丁○○確有提早下班之情況,亦屬被告丁○○個人是否違反木 新居之工作規定之問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被告酆麗利 、丁○○…主要業務均係照護木新居之居民,…則被告酆麗利、 丁○○2人為遵守木新居出勤考核,固定刷卡上下班之舉,顯 非與其等上開照護木新居居民業務有密切關聯,…又該刷卡 機所紀錄之電磁紀錄,係以被告等人名義製作,…經核被告 等人非無權製作之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限閱卷),可知被上訴人丁 ○○是否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偽造文書等要件,涉及法律對於 詐欺、偽造文書各主觀及客觀要件之解釋、涵攝,非一般人 民所能判斷、適用,尚不能以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 其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即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有侵害被上 訴人丁○○名譽權之情事。
⒊就系爭過失傷害等案部分,上訴人前擔任告訴代理人,向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等之情事,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謂 :「二、被告酆麗利、王堉仁、甲○○、丁○○、乙○○於109年7 月28日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於當天已接獲護理之 家通知並知悉被害人許聰仁病況,此為刑事告訴狀所載明, 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惟告訴人遲至110年3月 29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自不得再行追訴。三、被告5人於109年7月28日涉犯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於109年9月3日涉犯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 等罪嫌部分:…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等人涉有過失傷害及業 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然並未指明或補陳護理紀錄單有何不實 之處,僅透過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丙○○到庭略稱…。而觀之卷 附被害人之護理紀錄單…係描述被害人生命徵象、護理,及 與家屬聯繫等情形,尚無事證可佐被告等人有何虛偽登載之 行為及動機…至被害人雖感染疥瘡,惟其於入住護理之家期 間,多次搭乘復康巴士,…無法確認其感染源,亦無事證顯 示係被告等人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見限閱卷),可知其中109年7月28日涉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因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提過失傷 害告訴之事實係憑空捏造,另其餘告訴部分,係上訴人本於 其父親許聰仁於109年7月28日因病況所生之相關情事,並無 虛構事實而提告,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之認定,確認被上 訴人有無事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訴與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仍 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甲○○、丁○○及木新居護理之家之負責人 鄧麗利等人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等並於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5至53、93至10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丁○○隱匿具 高度傳染之疥瘡,刪除許聰仁原始護理紀錄單上「疥瘡」、 「KOH(+)」字樣,虛偽製作護理紀錄單及蓋印護理師職章後 ,並持以向主關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足生損害於病 患之權益情事,並非全然無據,應無所謂故意或過失虛構情 節,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⒌綜上,上訴人前開所告訴之內容,並非毫無依據或出於捏造 ,主觀上亦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至被 上訴人是否成立所告訴之罪責,則非所問。且上訴人提起告 訴,既係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檢察體系之相關權責機 關提出,並非透露給不相干媒體或不特定人士,而本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內容,僅有該案承辦人員 及當事人方能得之,大眾並無法得知其內容,即非他人可得 見聞,即難謂對刑事被告有社會上個人評價之貶損可言。且 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前揭刑事告訴內容為公眾知悉,致 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謂本件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提起告訴,係濫用權利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而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僅因上訴人上 開所提刑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即遽認為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前開提出刑 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相符,即 不應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檢舉、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不構成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不實指控方式騷擾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等事 實,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喚木新居護理之家負責 人酆麗利、張芷庭、陳雨詩及侯惟甯(見本院卷第89頁),然 其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由傳喚上開證 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