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89號
PCDV,112,簡上,18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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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五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嶽
黃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三路公園路口,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埋設於該處地面下 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被上訴人受有供水設備 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 水源保育費691元、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管線係埋設於主要幹線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及公園路 交叉口,依被上訴人自行制訂之施作規範,埋設深度至少應 有100公分,且與其他埋設物交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持30



公分之間距,更應在管頂上方40~60公分處放置及埋設警示 帶。但被上訴人所施設之系爭管線不僅直接跨越在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埋設人孔箱體上,且 深度根本不足30公分,完全不符合自己制訂之施工說明書規 範及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規 定。顯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己埋設系爭管線時,未遵循自 己制訂之施工規範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所致,上訴人在施工 時根本無法預見,該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在施工前有進入「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查詢施 工地點之管線分布情形,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該處固有埋設 水管,惟其深度為1.2m,但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淺埋不到30公 分,而上訴人開挖深度最多僅4、50公分,距離上開資料所 顯示被上訴人埋設之水管尚有6、70公分之距離,評估根本 不會對於系爭管線有任何影響,故此被上訴人未依施工圖資 施作之情形,顯非上訴人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將其未按圖 施工所肇致之損害諉責給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承包台電公司 的維護工程,無權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線套繪圖資,此部分為 台電公司之責任,上訴人並無違反「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第2項規定。 ㈢如認上訴人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違反自己制訂 之施工規範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僅淺埋30公分且違規跨越 於台電公司配電人孔箱體及孔蓋,顯然為系爭管線損害之主 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按其與有過失比例扣除,應酌減至零。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人手 孔蓋升降及周邊加固維護工作(甲工區)」工程之承攬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公 園路口,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埋設於該處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 。
 ㈢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85,369元、流失 水費14,513元、水源保育費691元、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 104,086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十、(第一項)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 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 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 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第二項)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 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 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第三項)施工範圍 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系爭施 工要點第十點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人手 孔蓋升降及周邊加固維護工作(甲工區)」工程之承攬人,  於111年4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公園路口 施作工程,依上開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規定,上訴人理應於 道路挖掘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 狀等有關資料,並查看地下埋藏物及深度,惟上訴人於施工 前疏未遵照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管線套繪程序,亦未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 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情形下,即貿然使用機具向下鑽挖 ,其機具乃不慎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系爭管線造成破損,故 系爭管線之損壞自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據此請求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道路挖掘申請人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上訴人並無此義務, 而且其僅為承包台電公司的維護工程承包商,無權向被上訴 人申請管線套繪圖資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申請書、道路挖掘許 可證所載(見本院卷第49、51頁),申請單位固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但也同時記載施工廠商 為上訴人。又依台電公司96年所制定「管路工程施工規範」 當中12.11防範挖損地下管線之作業程序與對策所載(見原 審卷第337至340頁):「1.設計時應查明是否有其他單位管 線。工程設計未施工前,應先套繪施工路段之管線資料。2. 路燈核准後,告知管線單位挖掘之路段與日期。3.施工時, 施工地段是否有既設管線應探測或查勘。挖掘時發現地下管



線警告標示帶時,應改人工清理。」,該項規範內容與系爭 施工要點第十點內容之義務相同,顯見台電公司之承包商負 有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所載之義務內容。因此系爭施工要點 第十點所載之「申請人」,解釋上亦應包括申請人之承攬廠 商在內。
 2.何況,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於109年10月6日宣判),也 曾因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施工時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埋設於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而代理其上包即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庭應訊,該案事實與本件情形 相似,該案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負有遵守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 規定之義務,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故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後,自不得諉稱無遵守系爭施工要點 第十點之義務。
 3.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所載,上訴人仍可委由台電公司來 函申請套繪圖資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其 他工程相關承攬商亦可來函要求辦理探繪圖資,被上訴人亦 會回函,有弘業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桃園市龜山區樂捷 段土地申請套繪自來水管路位置圖及設施埋設深度相關資料 及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攜帶相關資料到庭,從111年5月1日 至112年5月底止,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來文套繪圖資公 文共有115件,其餘民間公司來文套繪圖資共有57件(見本 院卷第155頁),足認上訴人確可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線套繪 圖資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權申請套繪圖資云云,顯不足 採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而受有支出修復工料費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 、水源保育費691元、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毀損設備修復經驗計算表、修漏案件 處理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 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審卷第179至189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等金額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被上 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一 、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二、桃園市編號道路或 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三、前二 款規定以外之道路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第3項)前 項情形,道路地下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 得少於三十公分。……」(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即系爭管線頂面),距路面之垂 直深度,至少不得少於50cm,縱因特殊情況,亦不得少於30 cm,且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備,始符合上開規定 。本件中,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兩側道路均超過8公尺之文化 三路及公園路交叉口,有施工位置管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3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 系爭管線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不得少於120cm,縱有特殊 情況,亦不得少於30cm,且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 備,惟系爭管線之埋設深度並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標 準深度之規定,亦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確認在案,有「 自來水管線妨礙台電孔蓋提升布覽協調會」會勘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61頁),且被上訴人亦明知因其埋設系爭管線不 符規定,除於會勘時承諾遷移外,並遷移完畢,有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61、79至81頁)。故被上訴人違反前述系爭自 治條例規定,其顯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 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過失比例扣減後 ,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043元(104086/2=52043)。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52,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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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業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