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7號
PCDV,112,簡上,12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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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曾慧馨
被 上訴 人 曾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姊,其於民國110年2月 4日晚間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健 身房內,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徒手拉扯上 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肩、左手及右臉挫傷、左手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之前揭傷害行為,除受有醫療費用800元之損害外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49萬9,200元。上訴人於事發當晚,在健身房運動並梳洗 後準備返家時,在健身區突遇久未聯絡之被上訴人,乃向被 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來上訴人家中探視失智之母親,詎被上 訴人不予理會,竟徒手毆打上訴人,且以其外套甩打上訴人 ,導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因感身體不 適而急診就醫,上訴人當時除受有前揭傷勢外,當下即有表 示胸口鬱悶、呼吸困難,雖急診室醫師希望留院觀察並抽血 檢驗,惟因上訴人心繫家中失智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兒子而未 留院看報告即離開,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調閱當日檢驗 報告顯示上訴人心肌旋轉蛋白I值確實高於正常值,有急性 心肌梗塞之危險,足見上訴人當時之心臟確實因衝突而導致 傷害。又被上訴人於事後又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惟因事發當晚上訴人有以手機全程錄音,方獲不起訴處分 ,然已使上訴人疲於奔走法院。且因被上訴人返家後對其子 女表示係上訴人刻意跟蹤、誹謗並挑釁,上訴人於次日凌晨 5時許自警局做完筆錄返家後還遭受被上訴人女兒傳送簡訊 辱罵。又事發至今已經過2年多,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 人表示歉意,至今亦從未探視、關心母親,卻對外表示係上 訴人阻撓其探視母親,致上訴人遭受親戚誤會及謾罵,上訴



人深受被上訴人侵害名譽、身體健康、人格、貞操,故向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800元本息(含醫療費用80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9,200元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審理範圍,茲不贅 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9,2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於前 開時間、地點找被上訴人,至更衣室圍堵被上訴人不使其離 開現場,且不顧被上訴人反對,一直用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 ,以極為挑釁及半威脅之口吻質問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不實 言論、手機攝影及緊迫盯人方式,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後 失去理智,最後達成上訴人想要之結果,上訴人才願意離開 ,其心態著實可議。且本件因上訴人先前圍堵被上訴人之行 為早已引起健身房工作人員之注意,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 生拉扯後不久,工作人員即上前阻止。本件因侵害時間短, 且上訴人僅受擦挫傷,傷勢並不嚴重,刑事庭法官一再勸喻 上訴人和解,但遭上訴人拒絕,於刑事審理時,被上訴人表 示懊悔,並於犯後坦承有扭打情事,故僅受拘役20日之判決 。再者,上訴人在前揭時、地,故意圍堵被上訴人,不使其 離開現場,且不顧被上訴人反對,一直用手機對被上訴人錄 影,被上訴人走向櫃台請求協助報警,上訴人不僅未停止錄 影被上訴人之行為,更變本加厲在眾人面前以言詞刺激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不受打 擾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欲將上訴人手 上之手機取走而生本件衝突,乃係被上訴人不得不採取之正 當防衛。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均與本案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受有右肩、左手及右臉挫 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致受有右肩、左手 及右臉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全 卷核閱屬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健身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附於 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供 之手機錄影內容,其所錄影之地點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 之健身房大廳,攝錄包含自己行動之內容,並非在屬於被上 訴人私領域空間窺探被上訴人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則 上訴人之錄影行為尚未超過合理及必要範圍,權衡兩造法律 上之利益,並審酌比例原則,上訴人上開行為尚未達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之程度,難認被上訴人可就此 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故上訴人之錄影蒐證行為,主觀上並 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 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再參諸事發當時兩造係偶發性發生爭執 ,縱上訴人所為言語,被上訴人認有不當,惟亦僅屬上訴人 主觀上之表述,尚難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 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尚非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況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持手機蒐證錄影,先予以制止, 見上訴人依然故我,逕對上訴人為追趕、推擠、拉扯之行為 ,顯已逾越阻止上訴人錄影之必要程度,顯非僅係為排除上 訴人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外,被上訴 人之系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 判決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行為併導致胸口鬱悶、呼吸困難, 依當日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心肌旋轉蛋白I值確實高於正常 值,有急性心肌梗塞之危險,足見上訴人當時之心臟確實因 衝突而導致傷害等語,並提出急診病歷影本為據。然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事發後於急診抽血檢驗結果,固呈現心肌旋轉蛋白



I值高於正常值之情形,惟按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 因雙方徒手拉扯、推擠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必然皆會發生心 臟方面之疾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病症確實係因被上 訴人之拉扯、推擠行為所造成,而與上訴人本身是否具有心 臟疾病無涉,自難認定與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抽血檢驗後,在相隔逾2年後, 迄至112年7月7日始調取病歷資料查閱檢驗結果,難認因該 檢驗結果對上訴人有何損害結果之發生。是以,徒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前開急診病歷影本,自不能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行為致其心臟受有傷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肩、左手及 右臉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 健康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經原審判命應給付之2萬0,800元(含 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本息外,應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47萬9,200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茲就上 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7萬9,200元,論 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右肩、左手及右臉挫傷、 左手擦傷等傷勢,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妹關係,上訴人為62年次, 二專畢業,擔任電子外貿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53年次, 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工作,兼衡酌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言 語、行為刺激,不思理性處理,率對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 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暨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 造所得暨財產狀況(見原審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 當。
 ⒊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事後以不實事項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 害名譽告訴,復遭受被上訴人女兒傳送簡訊辱罵。且事發至 今已經過2年多,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表示歉意,亦從



未探視、關心母親,卻對外表示係上訴人阻撓其探視母親, 致上訴人遭受親戚誤會及謾罵。上訴人深受被上訴人侵害名 譽、身體健康、人格、貞操,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過低,應再賠償47萬9,200元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系爭行為係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肩、左手及右臉 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故僅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造成 侵害,有關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妨害 名譽告訴、遭被上訴人女兒傳送簡訊辱罵及被上訴人至今未 探視、關心母親,卻對外表示係上訴人阻撓其探視母親,致 上訴人遭受親戚誤會及謾罵等情,均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本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訴人雖主張事發至今已經過 2年多,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表示歉意等語,然被上訴 人於本院刑事庭即已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已為上訴人所拒絕 ,並表示沒辦法原諒被上訴人等語,難認上訴人並無尋求化 解糾紛之誠意。是本院綜合前項所示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 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之金額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 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為49萬9 ,2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47萬9,200元 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47萬9,2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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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