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胡政宏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楊玉粉
關 係 人 胡佳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正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 前於長青樹失智症團體家屋療養,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8日由鑑定人即林 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為糖尿病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 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說出自己的名字,不認得 女兒,其餘問題皆無法適切回答,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 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目前情況為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林 正修診所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 ,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 同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 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